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9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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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育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林育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9時24分,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DJ017650、GDJ053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並自承為駕駛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DJ017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第68-GDJ0530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上訴人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經民眾檢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然上訴人是因機車行駛遇路面坑洞,謹慎之下而按煞車並非故意為之,且機車火星塞也有鬆脫情況,導致機車行駛不順但尚可慢行去更換火星塞蓋,絕非故意按煞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㈡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法條依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二000」,備註「記違規點數三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上揭違規通知單、原處分甲、乙,並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因機車行駛遇路面坑洞,謹慎之下而按煞車,且機車火星塞也有鬆脫情況,導致機車行駛不順,絕非故意按煞車乙節,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不採之理由,再反覆爭執,難認其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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