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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劉炳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文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號牌MBP-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8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與福科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1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果,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開第GT0489484號、第GT0489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就第GT0489485號舉發通知單於109年9月9日提出申訴,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84152號函復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09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4894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查原判決本院之判斷㈢⒈⒉之內容,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如下:㈠就前審勘驗光碟筆錄中,雖已詳細記載時間、過程,於警方取締違規過程中,並未有以警鳴聲、警笛、喊話器等呼叫上訴人路邊停車,此由勘驗筆錄內容並無顯示幾點、幾分、幾秒,有播放警鳴器、警笛、喊話器之記載即可得知。
㈡原審僅憑員警職務報告以及光碟照片(然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竟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喊話器呼叫之部分顯不足採。
㈢證人即舉發執勤員警林伶潔(下稱證人林伶潔)到庭具結證稱之陳述部分:⒈查員警執行勤務時,均應配戴錄音、錄影設備(密錄器)執勤,然證人林伶潔所證稱,均是其片面之詞,若誠如證人林伶潔所稱有以喊話器呼叫上訴人停車,為何車內錄影畫面無此部分錄影,又證人為何未提供錄影設備(密錄器)以為佐證,而單憑片面之詞,是否係因其裝備不齊全,又或者根本未錄到有以喊話器要求上訴人停車之行為,故僅能以陳述方式為之,顯見證人林伶潔從頭至尾,並無以喊話器要求上訴人停車之舉,證人林伶潔之證詞不足採信。
⒉由證人林伶潔及證人即舉發執勤員警黃子翰(下稱證人黃子翰)作證內容可知,對於證人林伶潔有無以喊話器喊出上訴人車牌之事實,2名證人所證述不一致,縱使證人林伶潔確實有以擴音器、喊話器呼喊,然並未念出上訴人車牌號碼,上訴人如何能得知是要求上訴人停車?且就有無鳴笛或使用警鳴器,證人2人所述不一致,證人黃子翰證稱:「一路上我沒有鳴笛或通知其停車受檢」,故證人林伶潔稱有鳴笛或通知上訴人停車受檢之證詞均是脫免其行政瑕疵,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搭載配偶至福瑞街「ya快速剪髮」,並靠邊停車後放配偶下車,再看配偶入內剪髮,就會有回頭動作,若以回頭即為「知悉警員攔停」顯有看圖說故事之疑。
上訴人雖有暫停路邊讓乘客下車,與乘客同時轉頭看警車,然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有知悉警員欲稽查而上訴人欲逃逸之情事。
且就原處分所附之照片所示,上訴人所停靠路邊前方仍有違規車輛併排停車,故上訴人轉頭看警車僅認為員警係為取締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是隨即離去,於此過程中,原審竟認「警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非常近,上訴人與乘客應係聽到後方員警喊話器的聲音才會同時轉頭。」
然究竟有無喊話器此事實存在,均未見具體實證。
㈤我國行政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是採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不須負主觀舉證責任,只負客觀舉證責任,而行政機關作出負擔處分,就該當法定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本件證人林伶潔稱有以喊話器念上訴人之車牌,念一次,要求上訴人靠邊停車之行為,就此部分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觀其採證光碟中既未拍攝到證人,復因該影片只有影像並無聲音,證人林伶潔即應負積極舉證,又證人林伶潔及證人黃子翰對於執勤過程之「有無鳴笛」、「有無通知其停車受檢」、「有無念出上訴人車牌,以讓上訴人知悉被攔停」,兩者證詞均不一致且互有矛盾,原審竟認證人所述堪採信,應未說明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斷不備理由之處,且參原判決「本院之判斷㈢⒊」之內容,原審顯然僅選擇部分用於形成心證之基礎,捨棄其餘證據而不用,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證據資料、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原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之處。
㈥綜上所述,員警有無合於程序之攔檢或攔停指揮動作,即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為本件爭點,是上訴人主張並無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然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㈦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配偶蕭雪嬌,以證明證人林伶潔並無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上訴人路邊停車,而是待上訴人離去後,下車詢問配偶上訴人之身分,過程中均無要求上訴人停車或返回原地受檢。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經查,原審法院已於111年2月17日及111年3月24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7、52頁),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及證人即舉發執勤員警林伶潔、黃子翰到庭證述後,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論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警車於福瑞路與福科路口等停紅燈,發現系爭車輛沿福科路往東方向,未依兩段式直接左轉福瑞路,適逢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上訴人亦對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不爭執,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並比對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員警見到系爭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情形,立即不顧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通過路口,停在福瑞街100號前,且客觀上當時環境並無吵雜,警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非常近,上訴人與乘客應係聽到後方員警喊話器之聲音才會同時轉頭。
又上訴人起訴狀稱返家後聽聞配偶轉達承辦員警其後有下車等語(見前審卷第15頁),顯見上訴人配偶當時有見到員警立即下車對其攔查,而上訴人與其配偶同時乘坐系爭車輛,甚或連上訴人配偶都知悉員警有下車之動作,上訴人豈可能未聽見員警之攔查,故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以及證人到庭所述有對系爭車輛以喊話器示意停車、並立即下車攔查之事實,應堪採信。
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復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上訴人竟不顧員警在後對其示意停車,反而加速駛離,逕自左轉駛入大樓地下室,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未聽見員警有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等呼叫原告路邊停車,不得僅憑職務報告書、無聲音之光碟畫面,即認定員警有以喊話器呼叫云云,顯屬脫罪卸責之詞,即非可採。」
等語明確。
復查原審於111年3月24日之調查證據筆錄,證人即舉發執勤員警黃子翰之證言略以:「……通過路口時林伶潔就用擴音器,喊話跟上訴人說『前面機車要靠右停』,但伊不記得是否有喊出車牌,印象中林伶潔喊了一次,後來就有發現騎士與乘客都有回頭看,林伶潔喊完之後接著她就下車,該騎士就繼續往前騎,……」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經比對舉發機關提供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犯違規行為之執勤蒐證影像擷圖(見前審卷第89、103頁),上訴人靠邊停車並有回頭動作,配偶下車且在一旁,此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警車間並無其他人車或物品遮擋視線,無任何阻礙視線或不能辨識之情事,上訴人應無不能發現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事,上訴人亦稱其有轉頭看警車後隨即離去(見原審卷第37頁),足證警員之示意過程並非一般駕駛人所無法察覺,惟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停下接受員警稽查而駛離現場,足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具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上訴人所爭執員警於執勤過程中未有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示意,或未念出車牌號碼,不知是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云云,應不足採。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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