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92,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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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王正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間,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四喜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竹南火車站東站出口旁倒車時,不慎撞擊東站出口左側之公園石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1mg/L)」之違規事實,員警即逕行製發第F41311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110年9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54-F41311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註記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緩起訴處分處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等語,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復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既已聲請調閱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臺中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卷第27頁),而此監視器之影像是否有利於上訴人,應給予再審確認的過程,並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如無經過確認之過程,而是止步於心證,那就違反當條法律的精神。

行政訴訟的本質就應該提供人民再確認的過程,高等法院是法律適用庭,再審是事實再確認的機會,上訴人希望透過再審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中華民國法律給予的保障,如果只是用法條及泛言陳辭回覆,上訴人不服。

(二)上訴人從未看過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相關資訊,上訴人請求高等法院駁回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給予上訴人再審機會。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理由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就上訴人主張應給予上訴人再審確認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是否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原判決理由略謂:「查該當天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聲請調閱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見臺中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卷第27頁),可徵上開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得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至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理由則未具體指明,尚難謂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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