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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徐釗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徐釗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分別於國道3號北向85.5公里、84.6公里處,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竹林分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21068、ZFC221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4月6日竹監苗字第54-ZFC221068、54-ZFC221069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1、2),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部分,檢舉人時速高達130公里向上訴人後方逼近,已屬違規,卻又檢舉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1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1撤銷。
四、本院查:
本件原處分1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認定上訴人如何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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