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97,2022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吉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11分許,駕駛號牌AYW-71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因「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U0123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123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撞傷義交人員張亦成,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對張亦成有過失傷害行為,原判決未憑客觀具體事證,逕認上訴人有過失撞傷義交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⒈原判決係依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碰撞到正在指揮交通之義交,並造成該名義交受傷事實,上訴人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惟查依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片及依該光碟內容截圖之定格照片可明顯發見,事實上係張亦成「主動」向前以其指揮棒強行阻攔上訴人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駕駛車輛衝撞張亦成,故僅車輛之右前方接觸到張亦成「手部」(因其以雙手強趴引擎蓋),張亦成最後並跳躍閃避,並未碰撞其「身體」。

此外,因上訴人當時有開啟車頭燈,自影片頭燈照射之情形,亦得證明系爭車輛確與張亦成間仍有一段距離。

兼之上訴人轉彎車速極慢,時速僅每小時9公里,張亦成於此情況下,實無可能遭上訴人「撞到」而「受傷」。

⒉此外,事發當日到場之舉發機關警員並未拍攝張亦成受傷照片,嗣到場測量現場之交通隊警員亦未拍攝受傷照片,若非張亦成並未受傷,警方豈可能有此不合常理及違背正當程序之反常行為?事實上,本案徹頭徹尾均未見張亦成「雙膝及足部挫傷」之現場照片,而參原證5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亦僅可見張亦成雙手「強行趴車」之刮痕及大力敲擊所生輕微凹痕,卻完全未見「撞擊」張亦成之痕跡、擦痕,足證張亦成確未遭上訴人撞擊而受傷。

⒊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謂張亦成受有雙膝及足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然倘若上訴人果以上開影片方式「撞到」張亦成,其既未因撞擊而摔倒在地,是縱令真有所謂「撞傷」(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理應係手部受傷,通常情況亦應不致造成其雙膝及足部「挫傷」。

更何況,倘若張亦成真遭上訴人駕車「撞傷」,何以未見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何以幾秒過後便能毫髮無傷般地繼續走回路口指揮交通?凡此種種,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⒋尤有甚者,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致電張亦成,關心其後續狀況,其亦坦承「先前在別的路口執勤時,腳掌曾被車子壓過,傷勢尚未復原」等語。

是張亦成縱令曾於本案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期間已相隔數小時之久,自不能排除為其先前舊傷或後續執行勤務所生傷害,客觀上即無法以該診斷結果逕認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再者,原判決所引上訴人與張亦成於110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其來龍去脈係案發隔日(即8月14日)警方於未提供車禍紀錄、車禍初判表、肇事鑑定等判斷兩造過失比例相關資料下,即要脅上訴人須與張亦成簽訂和解書,並憑此和解書開立舉發通知單後,上訴人與張亦成於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不得不依此和解書簽訂系爭調解。

本案自警方開罰至後續調解程序,上訴人均係被動受人擺布,其間過程違法不當之處甚多,此有上訴人撰寫予交通大隊與裁決處之陳述單可佐,鈞院審閱後即可明瞭本案過程荒謬至極。

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係不願紛爭擴大,方委曲求全與張亦成達成調解,惟此退讓絕不等同上訴人承認撞傷張亦成。

原判決據此推論本案上訴人確有「撞傷」義交之事實,顯有速斷。

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可知,本案執行交通勤務中之義交人員張亦成,並未遭上訴人「撞到」而「受傷」,上訴人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竟然原判決未憑客觀事證,僅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或是上訴人遭要脅所簽訂之調解書,逕認上訴人過失撞傷義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認義交之傷害與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過失撞傷義交,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矛盾。

㈡上訴人並不具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故意、過失」主觀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上開條文,顯有違誤: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準備跟隨前車左轉黎明路,從原證3影片、原證4截圖上之紅線標示可明顯看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緊跟前車,保持在左轉行車軌道上,義交張亦成的站位在前車轉彎時係在前車右側外相當距離,隨前車前行移動,張亦成慢慢往前趨向至系爭車輛行進左轉軌道線內。

當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後,張亦成開始跨入系爭車輛軌道線內,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處,上訴人因而躲避不及「被其撞上」。

而於黃燈燈號尚未改變為紅燈時,依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82)字第033484號函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等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車輛行向面對之燈光號誌,於通過停止線為「紅燈」時方失去通行路權。

倘抵達停止線為「黃燈」時,因尚未失去通行權,車輛仍得通行。

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仍有路權,客觀上亦未違規(闖紅燈),欲繼續左轉時,依上述駕駛之「行徑軌跡」以言,當「無從預測」義交人員張亦成會強行阻攔上訴人前進,並雙手強趴系爭車輛右前方。

是上訴人於看見張亦成至接觸其手部,僅不過短短3秒,顯無法避免本案撞擊張亦成手部之發生,即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而參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18:13:32』時義交走向臺灣大道(東南向)轉彎車道,並高舉交通指揮棒,指示來車停止行駛,『18:13:37』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碰撞義交」亦足證上訴人於看見張亦成至接觸其手部,僅不過短短3至5秒間,上訴人顯無法避免「撞擊」張亦成之手部(事實上,應係張亦成自行碰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即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另依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亦明確認定上訴人無駕車衝撞義交人員之妨害公務犯意,就上訴人本案遭移送妨害公務部分,給予不起訴處分。

⒋互核原審勘驗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認定與上訴人前開說明完全相符,可證上訴人所言確屬事實。

本案確係因上訴人遭前車遮擋而視線受阻,左轉時「猝不及防」遭一旁義交人員張亦成「主動」強行趴車。

是對此無從預測之「被動」碰撞結果,上訴人自無預見可能性,又無餘裕反應,上訴人主觀上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故意、過失」。

又縱令義交張亦成「強行趴車」當下,上訴人未立即煞停而繼續往前行駛數秒,惟此係因義交有違常理、突如其之趴車動作,致上訴人於驚嚇過度之瞬間難以立即作出正確判斷,且衡諸每個人反應有別,自不得要求人人均能於此「猝不及防」情況下作出正確判斷,倘上訴人當時貿然動作錯把油門當刹車踩,豈非造成更大傷亡?然原判決乃至原處分竟對本案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強人所難課予上訴人極高之注意義務,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⒌依前舉實務見解可知,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予以處罰。

且縱令本案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亦不得遽此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準此,因本案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此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判決仍視若無睹恣意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有違誤。

㈢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未區別違規之程度及行為人責任,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照之規定,顯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⒈就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最主要之法律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限與下限,以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政罰,然在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在立法例上竟採用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始得再行考照(同條例第67條參照)。

亦即對於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依現行道交條例之前揭「硬性」規定,雖行政機關對罰鍰部分有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裁量權,然就「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有此唯一結論,而別無其他裁量選擇之餘地。

但吊銷執照係嚴重限制人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上開規定竟未區分行為人責任,區別處罰之上、下限,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始得考照,明顯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⒉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嚴苛,影響人民自由權益甚鉅,立法當時已有諸多不同意見,有諸多立法委員提議要求限縮法文適用範圍,以處罰駕駛人「故意」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為限,可知此項條款有高度爭議性,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雖立法委員會最終尊重時任木栅分局分局長之意見,未於條文加增「故意」字樣,然上開條文既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本應考量立法時眾多委員意見,從嚴認定事實,審慎適用法律,始符立法旨趣。

然原判決竟強將本條主觀要件納入「過失」,明顯忽略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自屬不當。

⒋衡諸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背景,及現代社會人民普遍依賴汽車為代步工具,兼之都市區域外交通基礎建設與大眾交通設施貧乏,多數人民以汽車實現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汽車對上訴人極其重要,本應謹愼探究及嚴格解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適法性。

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撞擊義交之行為,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區分違反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影響上訴人生活工作及經濟甚鉅,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換言之,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均應予處罰。

㈢經查,依諸卷附截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0頁下方),義交人員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11:30當時已趴伏於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引擎蓋,且依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73頁),該名義交因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隨系爭車輛不斷移動。

是於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前移動之過中,確足以造成該名義交足部遭右前輪輾壓及雙膝遭車前保險桿推撞以致受傷。

又該名義交所受傷勢僅為雙膝及足部挫傷,卻仍有可能行走無礙,且不至於在系爭車輛上產生撞擊痕跡。

又員警至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主要目的在保留確認事故跡證,而不在確認傷勢。

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參酌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18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口,有撞傷當時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之義交人員的事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有義交人員正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理應依循該義交人員之指揮行駛,該義交人員已用指揮棒攔停上訴人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105頁),其手勢明確可辨,惟上訴人仍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擦撞該名義交人員,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審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口,準備左轉進入路口前已注意到前方有義交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停車,其已可預見進入左轉車道即有碰撞到該名義交之可能,然上訴人仍未遵從義交之指示,仍執意持續進入左轉車道,並於碰撞到該名義交後,再繼續往前行駛,其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並無撞傷該名義交之事實,並指摘原判決未憑客觀具體事證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且其不具故意、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事實認定結果,再事爭執,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未區別違規之程度及行為人責任,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照之規定,顯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乙節,原審於理由中已詳為論述略以,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保障值勤員警的生命、身體安全所設,屬維護重大公益,目的自屬合憲;

立法者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為處罰手段,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合理關聯;

此一吊銷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非終身不得考領,尚非最嚴厲之手段。

況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3款之構成要件,係員警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成傷,已生具體實害。

反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生抽象危險,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仍認無違憲法比例原則;

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後,無法從事以駕駛車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生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失效,被上訴人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自無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事由等語。

經核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