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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徐曉瀚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駕駛號牌NNF-1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區崇德路、美德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U0662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662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其中柒、會議結論第3條規定:「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是以,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
準此,闖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函釋,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美德街口,於崇德路號誌為綠燈時已越過停止線,然於穿越斑馬線往右前方待轉區前進時,適逢一名路人牽腳踏車從人行道前來、並停在斑馬線上阻擋上訴人行進,上訴人打方向燈向路人提示但未獲置理,上訴人若向左繞過該名路人,恐與後方來車相撞,為免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只好選擇等候,待崇德路號誌變更為紅燈,對該名路人而言為綠燈,而穿越斑馬線後,上訴人方得以前行,以致上訴人進入路口時為紅燈,其行為該當上開函釋,非屬闖紅燈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原審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證物光碟,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崇德路紅燈亮起時有穿越停止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應提供者係上訴人位於崇德路之畫面,方得以得知上訴人是否遭路人不當阻擋,及是否於綠燈時已越過停止線,被上訴人僅提供有利於其之監視畫面,故意隱匿重要證據,原審復未令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再者,勘驗係以五官之作用,認識事務之現象,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對證物為勘驗後,應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並令為辯論。
倘當事人對於證物之內容能否證明待證事實,有所爭執,行政法院為證物勘驗時,應就爭執之主張,予以調查釐清,將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
又判決不採當事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而為之主張,亦應於理由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闖紅燈之認定,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其前懸部分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
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前,已超過停止線後,有因遇狀況以致不能順利通過交岔路口可能,而此情形與闖紅燈之要件不符。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三,謂:「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横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超路口至銜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即其適例。
㈢查原審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至美德街口,於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有不顧崇德路之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後行駛至待轉區,再由待轉區穿越路口至美德街之情形,係以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為其依據,並以員警面對美德街口執勤時,美德街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推得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確屬紅燈無誤,而認上訴人面對紅燈號誌亮起時,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穿越停止線左轉,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另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燈號為綠燈轉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警方所站之處無法確認崇德路口方向號誌,純屬猜測推論,而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3頁),為其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提出違規申訴時,已陳明其於崇德路燈號綠燈轉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係因遭行人阻隔而無法進入待轉區,待行人於美德街號誌轉為綠燈時,其方得以進入待轉區(見原審卷第53頁),且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於起訴狀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甲證3)」再次重申此一主張。
足認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崇德路、美德街口時,面對紅燈號誌亮起時,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穿越停止線左轉,一再否認,並提出其何以不符合闖紅燈之主張。
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倘為真實,依前開闖紅燈認定之說明,有推翻原處分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認定之可能,應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亦關係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是否合法有據之判斷。
原審為本件審理時,當有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事實及證據調查之必要,並應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此等主張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
⒉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全景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10-27 18:39:17時至18:39:26時,崇德路方向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待轉區車輛開始往美德街前行,18:39:27時,待轉區車輛淨空,美德街往東方向陸續有車輛左轉銜入崇德路往北方向,18:39:34時,崇德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號牌NNF-1931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經待轉區後左轉美德街往西方向併消失於畫面。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0/27 18:40:24時,美德街號誌燈顯示綠燈,待轉區車輛陸續行經員警執勤位置,18:40:36時,系爭車輛穿越崇德路往北方向停止線後,左轉進入美德街,員警遂攔停系爭車輛執行稽查、檢舉程序。」
勘驗筆錄中固載有「2021/10/27 18:40:24時,美德街號誌燈顯示綠燈,待轉區車輛陸續行經員警執勤位置,18:40:36時,系爭車輛穿越崇德路往北方向停止線後,左轉進入美德街」之內容,然筆錄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崇德路燈號綠燈轉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係因遭行人阻隔而無法進入待轉區」是否真實一節,予以著墨,尚難認原審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勘驗時予以檢視。
㈣再者,原審就舉發機關所提供採證光碟為勘驗後,固有將勘驗筆錄送上訴人表示意見,然依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具狀對勘驗結果所表示:「影像畫面沒有顯示停止線至人行穿越一半的畫面。
員警密錄器畫面沒有顯(示)停止線至人行穿越道所發生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2頁)意旨,係主張勘驗內容,未就上訴人指出之前開事實為調查,勘驗之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通過停止線時之情形。
換言之,已對採證光碟內容作為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證據,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此一事實,當有經由證據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依職權就上開事實為調查,即為上訴人有闖紅燈事實之認定,自屬速斷,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規定有違。
此外,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燈號為綠燈轉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警方所站之處無法確認崇德路口方向號誌,純屬猜測推論,不可採信,而未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論駁,難認已對上訴人原審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中已作說明,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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