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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廖天生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原告所有號牌2170-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五權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09年7月13日逕行對車主即再審原告製開第GCH653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明確屬實,以109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7463號函復再審被告,復經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66798號函復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續於109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53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0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揭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原審法院嗣再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本院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未開庭審判逕行判決、未行通常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並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之法庭公開審判原則,故有適用法規顯錯誤。
且本件除經發回原審法院而有實施勘驗程序外,均未傳喚再審原告到場進行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程序,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聽審權、言詞辯論權、在場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遭到嚴重剝奪。
原確定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復又援引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未舉證說明系爭車道線是合法劃設,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系爭車道線之主管機關對於各該車道線如何劃設具有行政裁量權,違反法院應立於客觀立場之原則。
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對於「給予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之法律見解互相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統一裁判之法律見解。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道是「公物之設定」,而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線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道線之劃設,違反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2、184條,因法律位階是法規命令,行政機關裁量權應受羈束,牴觸時即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違法,且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然原判決漏未判決,而得作為上訴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足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而影響判決結果,且原確定判決亦無補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道線係違法劃設,並舉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4條之劃設方式為證,原確定判決卻不適用交通標線設置規則之特別法,違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有應適用特別法卻不適用之違法。
⒌再審被告於本件答辯狀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明示其認諾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所陳理由已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主張,並經指駁在案,再審被告認本件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關於上訴有無理由之調查,係以法律問題為主,原則上不調查新證據,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卷內資料,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無當然違背法令,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顯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未開庭審判逕行判決、未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再審被告未舉證說明系爭車道線是合法劃設,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系爭車道線之主管機關對於各該車道線如何劃設具有行政裁量權,違反法院應立於客觀立場之原則。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道是公物之設定,而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道線之劃設,違反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2、184條,因法律位階是法規命令,行政機關裁量權應受羈束,牴觸時即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違法,且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主要論據。
經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審判決結果及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業已論述略以:「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
依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是否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辯論,具有裁量權,其得選擇行言詞辯論,亦得選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義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
原審於110年10月7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並請上訴人到庭陳述(見原審交更一卷第53至56頁),已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
嗣後原審綜觀全卷證據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證據資料,並勘驗採證光碟,參酌上訴人自承採證光碟內之車輛確係其所有(見原審交更一卷第54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2日7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沿臺中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過高院路口之白虛線右側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至直行車道,而當時復興路三段可以看到中間劃設車道線虛線,靠近復興路三段接近五權南路口時,該條車道線虛線向右曲線劃設將車道線劃分為雙白線,而接近停止線之前復興路三段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此處的車道為三條車道,左邊是左轉專用車道,中間是直行車道,右側是直行與右轉車道,此處的三條車道接近停止線前是以雙白線劃設區分車道之事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本件路面標線繪設情形,原判決參酌上訴人檢附五權路與復興路口照片(見原審交字第403號卷第187頁),認定系爭路口之復興路車道線由縱向直線之劃設延伸為稍向右偏移之劃設,無非係配合路口車道分流並指示行經該路口之車輛所設計(即兩線車道轉變為三線車道),且本件車道白虛線之方向仍朝行車方向即復興路往東北方向所劃設,該路口標線並無違反『設置規則』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況自系爭路口照片以觀,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標線要屬明確,並無任何斑駁而無法辨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循路面標線規定之方向前進,或於變換車道時遵守顯示方向燈之義務。
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其意旨,係以其個人法律見解歧異,就其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等語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所牴觸,又其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原確定判決,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其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所牴觸,又其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雖再審原告又以「系爭車道線係違法劃設,並舉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4條之劃設方式為證,原確定判決卻不適用交通標線設置規則之特別法,違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有應適用特別法卻不適用之違法。」
等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且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事實認定之結果有所爭執,俱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爭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涉關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否須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爭點,其主張原確定判決與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對於「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之法律見解互相歧異,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之法律見解云云,惟: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 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亦即事證尚未明確,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若事證已明,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⒉經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理由略謂:「惟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勘驗光碟),自行製作勘驗筆錄後,以110年1月27日函將該筆錄送達上訴人,表明:『二、兩造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請具狀到院;
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將參酌該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及其他卷附證據逕行審判。』
(原審交字第403號卷第173、175頁),並未敘明當事人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得到院聲請勘驗光碟。
況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收受勘驗筆錄後,旋於110年2月3日提出勘驗筆錄意見陳述狀(原審交字第403號卷第181至183頁),並爭執略以:⑴系爭檢舉光碟所顯示之日期與實際日期是否相符?⑵勘驗筆錄未記載系爭路口是二線車道變三線車道,及車道線為橫向劃設,有記載不實情形。
⑶勘驗筆錄未記載系爭車輛係由南向北直行,自始未轉彎,穿越車道線,並非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有記載不實情形。
⑷原審製作勘驗筆錄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剝奪上訴人訴訟在場權及意見陳述權等情事。
綜觀上訴人上訴爭執意旨,上訴人已否認勘驗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且爭執原審製作勘驗筆錄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剝奪上訴人訴訟在場權及意見陳述權,在這種情形下,原審法院應按上述說明通知上訴人到院勘驗光碟,在保障當事人聽審權的合法程序中勘驗光碟內容,以查明真相。
原審法院疏未為之即逕行判決,核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故係以原審法院於自行製作勘驗筆錄後,並未敘明命當事人如對勘驗筆錄結果有意見,得到院聲請勘驗光碟,且未就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3日提出之意見(見原審109年度交字第403號卷第181-183頁)通知再審原告到院勘驗光碟,原審法院即以之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為由,方認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且未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而對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權利保護顯有不周。
⒊嗣原審法院於本件更審程序中,已於110年10月7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亦已於勘驗後當庭給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就勘驗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卷第53-56頁),已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是以,基於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及程序經濟,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認定本件更審程序,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並無違誤,其理由略以:「原審於110年10月7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並請上訴人到庭陳述(見原審交更一卷第53至56頁),已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
嗣後原審綜觀全卷證據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等語,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
因此,本院就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否行言詞辯論」,並無裁判之法律見解上有所歧異之情形,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所規範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範疇,亦未造成基礎事實及爭點完全相同之案件裁判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云云,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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