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吳吉立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之號牌8178-M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設有禁止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苗票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1402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14025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駁回確定,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移轉至苗栗地院管轄,亦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就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前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前再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被告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規定,對再審原告做出裁罰,則該條例及其子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再審被告據以執法之重要法規命令。
惟鈞院上訴審時並未加以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鈞院前再審程序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此違法問題依職權加以調查並依法處理,甚至判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與本案應適用法規並無違背,據以駁回再審,明顯違法、失職。
㈡原確定判決除未適用與本案有關前述法規外,亦未進行言詞辯論,且未針對再審原告指摘之「系爭路段原屬開放停車」、「重大行政程序瑕疵」、「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行政作為調查釐清以提出充分證據,依法逐一論斷真偽,將「自由心證」記明於判決書,竟率而判決駁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然鈞院前再審判決卻記載原確定判決有斟酌全辯論,調查證據,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論述,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㈢前再審判決記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不得據以提出再審之訴等語。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不得做為再審理由者,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而不是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故前再審判決駁回理由,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意旨。
㈣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提出上證1至5之照片,一方面係證明道路主管機關依照前述2種法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之標準做法,同時也證明道路主管機關確實沒有依前述2種法規,在系爭路段設置完成標準的道路交通標誌,行政程序確有重大瑕疵。
因此前述所舉照片與法規,符合證據之定義,屬於合法證據,原確定判決應變更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然前再審判決卻反而指摘再審原告「未提出發現何未經斟酌證據」,以及「僅係提出法規內容」等論述,違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規定,已屬違法等語。
㈤聲明:⒈前再審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路段劃設之黃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
又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其劃設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依法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有遵守之義務。
是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黃線之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且拖吊車輛移置保管,並無違誤。
㈡禁止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非再審原告逕自認定違規地點劃設有疑義而可以不予遵守。
準此,系爭路段劃有黃線,即禁止停車,再審原告自應遵行,否則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依法加以裁罰。
㈢本件違規案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時,行經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經員警判斷有妨害其他用路人通行之情,且駕駛人不在現場,亦不在車內而無法責令駛離,遂依據道路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之規定,將違規車輛拖吊移置適當處所並製開違規單舉發,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且舉發機關員警執勤過程符合相關規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影像畫面可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明文規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系爭路段劃設黃色標線,以一般人肉眼觀之,均顯而易見,尚不至產生辨識錯誤之情況,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停車,縱使停車於該處仍應遵守前開規定,更不能推矮不知。
且再審原告係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相關規定均應相當熟稔,且近期因違規停車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事件屢見不鮮,值勤員警為維護系爭路段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依相關規定舉發,應無不合之處。
㈣經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可知,明顯辨識再審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旁確實有繪設黃線相連貫,該黃實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依法劃設完成,該黃實線可清楚辨識,另有標示牌提醒該路段之用路人。
整體觀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住家頗多,該路段係供有汽、機車及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誤,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已妨害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的安全性,該黃線之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按一般用路人依肉眼觀之、駕駛經驗及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判斷,實得知悉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被誤認為未繪製或與標示牌混淆之情形,再審原告系爭車輛即不得在劃設黃線路段之禁止時段停車,本案屬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
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並非僅止於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
又該停車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
再審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經舉發機關依事實予以舉發,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準此,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適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行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395號判決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其子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本院前再審程序未針對原確定判決上開違法問題依職權加以調查並依法處理,甚至判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與本案應適用法規並無違背,予以駁回再審,明顯違法、失職等語,為主要論據。
經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禁止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再審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裁罰900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再審判決等均以無再審事由而駁回,有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及調閱前述相關卷宗可佐。
觀諸前再審判決業已論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牴觸相關解釋,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再審事由,係重執其於上訴之主張,純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復提起本次再審,核其意旨,顯係對上訴審主張事項,再次作為本次再審事由據以爭執,並指摘前再審判決未予糾正原確定判決而有違法情事,則其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上訴審時提出上證1至5之照片符合證據之定義,屬於合法證據,原確定判決應變更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然前再審判決卻反而指摘再審原告「未提出發現何未經斟酌證據」,以及「僅係提出法規內容」等論述,違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規定,已屬違法云云。
經查,前再審判決業已論述上開證物核屬再審原告不服苗票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檢附之證物,惟交通案件上訴審為法律審,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僅須調查法律問題而不及於事實,苗栗地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苟得心證之理由已記明於判決,且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依自己之意見,另為與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相異之判斷,在此原則下,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主張,是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另提出上開照片為證據方法,已不符上開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據以上訴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5至19行),核無不法。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係重執其於上訴之主張,再行爭執,純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亦核無足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言詞辯論,前再審判決卻記載原確定判決有斟酌全辯論之論述,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乙節。
經查:⒈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確定判決係針對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之上訴判決,其審查為法律審,依法應以原審法院即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自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又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以苗栗地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由,亦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⒊前再審判決以苗栗地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即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得心證之理由已記明於判決,且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依自己之意見,另為與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相異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至15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上證1至5照片為證據方法,不符規定,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核其所謂「斟酌全辯論意旨」,前再審判決業已說明係屬「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表明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係依據全卷內所調查證據為判斷基礎,前再審判決上開論述,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明顯違法云云,顯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1條,復準用第237條之9第2項,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