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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李崢惠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75條亦有明文。
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
因此當事人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110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J3Q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從而,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一併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斟酌處理。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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