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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李崢惠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110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J3Q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於是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值勤員警在上揭時、地執行交整勤務時,在再審原告未有危害行為或違規跡證之情形下,無端以再審原告未確實遮蔽口鼻,引導再審原告停靠路邊實施稽查,除未實施侵害最小手段之勸導,甚至過程中使用警用小電腦查驗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料,並以駕駛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予以製單舉發,顯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反,不符臨檢盤查之正當行政程序。
原判決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裁決處理細則第11條之舉發程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應准予廢棄原判決。
⑴再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胃部脹痛且因口罩罩住口鼻無法呼吸順暢,眼鏡因起霧產生行車風險,
因此露出口鼻,嗣員警於執行交整勤務時,於再審原告無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即逕行攔停,雖牴觸釋
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對人臨檢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因而侵害再審原告之行動
自由等權利再者,員警引導再審原告停靠路邊實施稽查,
未實施侵害最小手段之勸導,甚至過程中使用警用小電腦
查驗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料,並以駕駛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
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予以製單舉發。
⑵是以,按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
其所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組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
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其採
取的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間,必須存有合理聯結關係。
本案員警值勤係以再審原告之口罩未確實遮蔽,自應就此
部分予以勸導,然其卻以警用小電腦查驗駕照,而開單舉
發,顯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反。
2.再審原告縱有未戴口罩之違規行為,然警員之舉發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並非適法,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且漏未審酌裁罰之考量因素,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⑴再審原告主張員警對人臨檢須符合「有相當理由認其行為致生危害」之要件,然僅因再審原告未以口罩遮蔽完全,
員警即違法執行攔停,並恣意以警用小電腦查詢再審原告
之駕照資料,顯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⑵再審原告無違規且持有自用小客車之駕照,依法應可騎乘重型機車,本件員警卻牴觸法律授權目的,參雜與事件或
目的無關之考慮,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基本權利之規定,
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行為,作成越級駕駛之罰鍰處分,認
定再審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開舉發通知單,顯然行使裁量權限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違
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
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⑶再審原告罹患肺炎,無法24小時緊密穿戴口罩,因當時肺部疼痛不適,為求呼吸順暢而將口罩拉下,縱有口罩遮蔽
不全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應實施勸導,卻無端以越級駕
駛為由製開罰單,其舉發程序自有未合,原處分即非適法
。
再者,再審原告持有自用小客車與輕型執照,107年購車時市場稀少出售輕型機車,在違法性錯誤下,因而購入
重型機車,原審法院率爾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未斟酌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3.舉發機關行使職權,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且未採取對人民權益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未施以勸導之最小侵害手段而逕予其他違規情事予以製單,顯然牴觸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及行政裁量濫用。
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衛生福利部是依傳染病防治法透過行政作用法性質之授權,得以訂定、發布該法所稱防疫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
然囑託警察自治機關必須配合執行該預防接種政策的行政法上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處以罰鍰,其性質上具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效果之法規命令,參照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之意旨,應由立法者授權衛生福利部,始有訂定發布配戴口罩開罰之權限。
惟指揮中心於記者會發布,或由疾管署以公函轉發之配戴口罩之政策,此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未先行在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予以公告,不生課予警察機關必須配合執行之規範性效力,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再者,配戴口罩政策是具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效果之法規命令,其發布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
再審原告當下只是拉下口罩透氣,不具有牴觸法規範之意識。
但指揮中心發布的配戴口罩防疫應變措施,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卻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參照前述說明,不發生得以強制人民必須遵行之法規範效力,自無法作為主管機關或執法機關得以裁罰之依據。
個人車牌資料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不應容許違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使用警用小電腦隨意連線,實屬違法便宜行事,助長警察違法攔停,縱容警察侵犯人民隱私權。
倘取締口罩防疫之授權命令無效,則警員當下見無危害之虞,即應放行,不容任意以電腦連線探究再審原告之隱私,再以其他違法事由加以裁罰,以行政裁量壓制人民權益,顯然有失正當行政程序之宗旨。
警員先以未戴口罩為由,故意拍攝再審原告未遮蔽口鼻,再用小電腦連線查知其他事由,改以越級駕駛來遮掩警察違法攔停之事實。
4.聲明:
⑴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
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核再審原告前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內容,一再爭執原舉發程序有不當聯結禁止之違反、牴觸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而未與採納,然對於原確定判決則未指明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或其指訴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法院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違誤,則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亦難認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指明有何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五、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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