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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黃柏凱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住處,並由其受雇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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