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抗,1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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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大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開立之民國111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GU0626501號(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抗告人對原處分先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1號審理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11年5月2日裁定駁回確定,足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
然抗告人針對原處分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樣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抗告人之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在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抗告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
抗告人之機車車牌於107年之前遭翁子派出所拆除,向總統府、行政院、內政部等陳情,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卻陸續接獲臺中市警察局稱「肇事逃逸被查獲」的電話。
抗告人不斷遭執法機關暴力對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已針對原處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處分」部分,經苗栗地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就抗告人訴之聲明「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則於同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嗣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就原處分復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
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尚聲明「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係經苗栗地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並非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非原處分裁處範圍,附此敘明。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確定判決」,係指實體之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對原處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已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等語。
然上開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號裁定,係程序裁定,非實體判決,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
原裁定以該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尚有未洽,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論相同,抗告人之抗告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其起訴狀記載第1項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其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原審法院應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起訴聲明,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上開請求部分,未就其本案請求全部予以裁判,僅以「原處分撤銷」部分為審理,而有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而未裁判之情形,是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訴之聲明「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為裁判,自屬未經裁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併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表示不服,本院仍無從於抗告程序加以審究,自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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