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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源水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0月10月5日竹監苗字第54-CBZE601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0月8日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劉源水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0鄰鶴岡176號,是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在途期間為2日,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算,經扣除該在途期間,計至110年11月1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逾越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寄發原處分之住址有誤,有意讓抗告人逾越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所為之送達顯非合法,原審認為相對人送達合法,顯有違誤,因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發還原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駕籍地即為其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0鄰鶴岡176號」,此有駕籍查詢報表、戶籍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43頁),而原處分以上址寄送(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固非無據。
惟原裁定送達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相對人業於111年1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1110008964號函通知原審法院:「副本抄送劉源水君:……有關您向本所苗栗監理站陳述另有通訊地址一節,經查所陳可採,送達有瑕疵,……,爰本所苗栗監理站撤銷110月10月5日竹監苗字第54-CBZE60150號裁決書並於111年1月11日重新掣開竹監苗字第54-CBZE60150號裁決書至您的通訊地址『苗栗縣○○鄉○○村00鄰鶴岡125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該函並於111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苗栗縣○○鄉○○村000號」(有相對人送達證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以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起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抗告人之訴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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