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抗,7,2022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應記載抗告人住居所及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應記載對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及理由。

據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或抗告狀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抗告人住居所及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對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及理由,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