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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應記載抗告人住居所及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應記載對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及理由。
據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或抗告狀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抗告人住居所及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對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及理由,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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