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全,14,2022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瑞良
相 對 人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㈠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㈡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㈢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又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洪瑞良於民國110年4月6日因車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曾連絡南投地院承辦書記官劉绮,表示欲繳清易科罰金,經承辦書記官表示先去籌款,等籌到款再來繳。

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通知,定於111年9月6日報到。

為此,聲請人特別多次與南投地檢署書記官陳權洋連絡,欲提早繳清罰金,惟書記官表示檢察官已將期日訂於111年9月6日,無法提早繳納,故聲請人僅能於111年9月6日至南投地檢署將罰金繳清,此有收據影本1紙,附呈為憑。

承上,因南投地院及南投地檢作業之延宕,致聲請人遲至於111年9月6日始能繳清罰金,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認為聲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顯屬違法。

㈡相對人為權責機關,在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時,即應考量對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利,遵守比例原則。

於本件情形,因南投地院及南投地檢作業之延宕,聲請人不得已只能於111年9月6日始能繳清罰金,而超過111年9月2日登記裁止時間,此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若依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認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已過度嚴苛限制聲請人之參政權,顯違反法體系之解釋,亦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里長選舉即將於今年10月21日舉行抽籤,聲請人仍無法登記為候選人,時程顯已非常急迫,相對人機械性解釋法律,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甚鉅,為了防止發生參政權遭受剝奪之重大損害,實有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聲明:相對人應准予聲請人登記為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中正里里長候選人。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據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情事之一者,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另上開候選人消極資格要件之判斷時點,係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此觀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二十六條……之情事。」

係規範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始發覺候選人在登記期間截止時已有該條所定消極資格條件,或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公告前發生有消極資格條件之情事,應就該不合消極資格條件之候選人作撤銷登記之規定即明,是候選人消極資格要件之判斷時點並非以「公告」之時點,作為消極資格條件有無之判斷準據(另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5月20日中選法字第0990003974號函)。

㈡查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南投地檢旋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執字第1363號傳票,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至該署執行,有上開傳票1紙存卷可考,原告則於111年9月6日繳清易科金額,有南投地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

依此,相對人111年8月25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216號公告里長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期即111年9月2日時,聲請人所受刑罰尚未執行無訛,是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釋明其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

又衡量倘若暫時准許聲請人參選,使其滿足存在蓋然性不高之本件權利,勢必影響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而影響選舉結果,故否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對聲請人無法參選可能造成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不具必要性。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