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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
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
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6年2月26日欲搭乘前往奧克蘭之中華航空公司第CI-053次班機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檢查發現其腰部綁有不明物(甲基安非他命),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貨物併沒收之;
行政罰部分,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於111年8月31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2、3、4項規定,以106年第10603402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92萬7,735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106年第10603402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之財產為薪資所得及汽車,查扣押標的之薪資所得核屬債權,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臺中市,應以其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至該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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