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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院以111年3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對於上述臺中地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應專屬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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