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趙深漢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證明行政訴訟程序,乃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
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準此,對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應循民事訴訟再審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經查,再審原告趙深漢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因補償金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10年7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該院臺中簡易庭,嗣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同年11月18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8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判決核之屬實。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書狀狀名雖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然訴之聲明第2項係記載:「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人對於111年8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聲請再審」,其內容係對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上揭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中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