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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巫奉鈔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複製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記(下稱祭祀公業巫謀記)之「申請法人所需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書」、「通過章程所需三分之二以上派下現員同意書」(下稱系爭資料)及申請登記時所檢附之章程、沿革等,經再審被告審認後,以110年5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001894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除祭祀公業巫謀記申請登記時所檢附之章程及沿革外,系爭資料不予提供。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186號函及102年9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6號函並未說明同意書不能提供申請人閱覽,只言仍需考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及第18條之相關規定。
且祭祀公業巫謀記在未申請法人前,曾提供給部分派下員有關授權同意書名單(甲證16),不但個資問題未經保護處理,授權同意書(甲證17)有關意向也在甲證16一併呈現,因此祭祀公業巫謀記陳報書(原確定案件甲證7)表示因涉及個人隱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不同意提供再審原告複製系爭資料,有前後矛盾之處。
㈡再審原告在起訴狀曾質疑祭祀公業巫謀記之陳報書並非巫永信親自所為,不足信賴等,經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係以110年5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00169515號函通知巫永信,該函已確實寄出,再審被告復於111年2月22日以電話聯絡巫永信是否收文,由同住之妻代為接聽表示有收到,並交由代書處理等情」,此說明正足以證明陳報書非巫永信親自所為,而是代書代為處理,代書非法人代表,無法代表法人,自屬無法律效力。
再者,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陳報書係抄自再審被告之公文,望本院再明察。
㈢祭祀公業巫謀記管理人之一巫仕瀹近期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資料,經再審被告給予之系爭資料同意書,發現該2同意書只有造冊(甲證14),並無個別派下員相關資料,巫仕瀹未看過該同意書,也未於該同意書蓋章,並已向再審被告寄陳報函(甲證15),是祭祀公業巫謀記陳報函有企圖掩蓋申請資料不實之嫌。
請求就系爭資料中有關個資問題,可將派下員地址遮蓋,及將姓名和印章遮蓋1字處理,予以提供閱覽等情。
㈣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並請求再審被告作成核准再審原告申請複製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再審原告陳述系爭資料之2同意書只有造冊,而無個別派下員之同意書等語,經查祭祀公業條例因無明文規定同意書格式,而依內政部編印「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係以造冊之同意書為範例,而非個別派下員之同意書為範例,故有關派下員之同意書非不得以造冊之同意書為申請,再審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陳述巫仕瀹未看過該2種同意書,也未於該同意書蓋章等語,此部分與原處分無涉,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
又訴外人巫仕瀹以111年3月17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祭祀公業巫謀記」申請登記時所檢附相關資料,再審被告以111年3月25日府民宗字第11110107337號函詢該法人表示意見,經該法人111年3月31日陳報書表示因涉及個人隱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不同意提供複製,再審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民宗字第1110136626號函說明,依內政部111年3月17日台內民字第1110109489號函釋引用如經該祭祀公業法人代表管理人表示意見,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其意見之拘束,仍應由政府資料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經查巫仕瀹有於該系爭資料2同意書中蓋章作成書面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乃同意複製該2同意書中蓋有巫仕瀹印章之頁,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適當之遮蓋處理,此與本件原處分無關。
㈢關於再審原告陳述「該祭祀公業在未申請法人前,曾提供給部分派下員有關授權同意書名單,不但個資問題未經保護處理」乙節,亦與本件原處分無涉,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
至於其爭執該法人陳報書非巫永信親自所為而是代書代理等語,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係以110年5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00169515號函通知巫永信,該函已確實寄出,被告復於111年2月22日以電話聯絡巫永信是否收文,由同住之妻代為接聽表示有收到,並交由代書處理等情,有被告111年2月25日府民宗字第111006893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發文郵寄清單、特約郵件郵費單、發文郵寄登錄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上揭質疑,顯然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又上揭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甲證14至甲證17等證物(其證物編號係延續原確定案件證物之編號),惟並未具體說明上揭證物各屬第13款或第14款之證物。
再審原告以祭祀公業巫謀記管理人之一巫仕瀹近期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資料,經再審被告給予之系爭資料同意書,發現該2同意書只有造冊(甲證14),並無個別派下員相關資料,巫仕瀹未看過該2種同意書,也未於該同意書蓋章,並已向再審被告寄陳報函(甲證15)等語,而由巫仕瀹陳報函表示甲證14之資料係其於111年3月17日申請,於4月29日收受再審被告4月27日郵寄而取得,則該證物仍係原審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縱認該證物係再審被告4月27日寄出,致未即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提出,然依再審被告表示訴外人巫仕瀹以111年3月17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祭祀公業巫謀記」申請登記時所檢附相關資料,再審被告以111年3月25日府民宗字第11110107337號函詢該法人表示意見,經該法人111年3月31日陳報書表示因涉及個人隱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不同意提供複製,再審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民宗字第1110136626號函說明,依內政部111年3月17日台內民字第1110109489號函釋引用如經該祭祀公業法人代表管理人表示意見,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其意見之拘束,仍應由政府資料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因巫仕瀹有於該系爭資料2同意書中蓋章作成書面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乃同意複製該2同意書中蓋有巫仕瀹印章之頁數即甲證14,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適當之遮蓋處理,巫仕瀹表示其未於該2同意書蓋章,而於111年5月23日向再審被告寄陳報函即甲證15等語,據此,甲證14之同意書亦僅係再審被告就申請人巫仕瀹之申請,僅提供有巫仕瀹個人蓋印部分,其餘部分均遮隱之同意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資料同意書涉及派下員行使權利之意向,為其等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應予不提供複製之意旨無違,即該項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而甲證15巫仕瀹陳報函係原審言詞辯論後所為,亦非屬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
㈢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巫謀記在未申請法人前,曾提供給部分派下員有關授權同意書名單(甲證16),不但個資問題未經保護處理,授權同意書(甲證17)有關意向也在甲證16一併呈現,因此該法人陳報書(原確定案件甲證7)表示因涉及個人隱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不同意提供再審原告複製系爭資料,有前後矛盾之處等語,經查,甲證16係巫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甲證17係祭祀公業巫謀記合併前之授權同意書,均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非屬第14款之證據。
又上揭證物雖涉及個人資料,然係該法人合併前自行同意提供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所提供。
而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複製之系爭資料,因涉及祭祀公業法人是否成立,章程得否修改者,無一不是派下員之意向表示,涉及派下員之隱私,該法人以甲證7陳報書表示不同意,經再審被告審酌後為維護派下員之正當權益,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規定,否准再審原告申請複製系爭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屬適法,並認為系爭資料記載事項僅派下員之「姓名」、「住址」及「蓋章」(即是否同意,蓋私章表示同意),倘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以遮蔽之方式處理,將失去提供檔案之實益或侵害派下員之權益(遮蔽「蓋章」欄,僅能得知派下員姓名、住址資料,並無實益;
遮蔽派下員姓名、住址,仍能得知派下員意向,侵害隱私),是上揭甲證16、17與本件系爭資料是否應提供複製無涉,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遮蔽姓名和印章1字之方式,亦仍可得知派下員意向,而有侵害派下員權益之虞。
㈣另再審原告爭執該法人陳報書非巫永信親自所為而是代書代理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被告係以110年5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00169515號函通知巫永信,該函已確實寄出,被告復於111年2月22日以電話聯絡巫永信是否收文,由同住之妻代為接聽表示有收到,並交由代書處理等情,有被告111年2月25日府民宗字第111006893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發文郵寄清單、特約郵件郵費單、發文郵寄登錄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上揭質疑,顯然無據。」
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
況且,該陳報書係由有代表權之管理人巫永信蓋印並蓋印該法人之印文,並非由代書具名代理,再審原告上揭所述,顯有誤解。
至於再審原告爭執巫仕瀹未曾看過系爭2同意書,也未於該同意書蓋章、同意書僅有造冊無個別派下員同意書等節,核與本件無關,應由再審原告或巫仕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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