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再,9,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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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陳妙光

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
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亦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之事實舉證,故無從認為再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
而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卷第111頁),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7年11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1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右上方收文章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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