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抗,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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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芝妍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新臺幣2,016,805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原裁定係以: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倘經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准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廢棄改判債權人敗訴時,歸於消滅,則債務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故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存新臺幣(下同)4,235,234元,係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為避免假扣押執行抗告人而供擔保,並非假扣押原因消滅或本稅之裁判確定。

又抗告人仍有逃避稅捐執行行為,相對人為保全罰鍰債權乃聲請第2次假扣押,且該提存所擔保之債權,亦與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第二次假押之債權有別。

加以本案裁判既未確定,故於假扣押之範圍內,仍有保全相對人就系爭債權請求之價值。

倘一旦發生抗告人拒絕清償之情形,相對人並無任何擔保物或扣押物可供執行,是抗告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自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且本件亦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符前開規定撤銷假扣押之要件。

㈡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崇德段48地號土地暨其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之財產價值判定方式,經相對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得該房地當時判定時價雖為21,123,469元,惟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240,000元,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剩餘價值為3,883,469元,尚不足以擔保抗告人之應補稅額4,235,234元及罰鍰2,400,134元,合計6,635,368元之債權。

綜上,本案裁判既未確定,故於原審法院所為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範圍內,仍有保全相對人公法債權請求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應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與訴外人王勝志簽立契約書,將大胖子飲食店及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全部股東權益售予王勝志,相對人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於107年11月26日原核定抗告人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4,235,234元,逾期未繳納,相對人因而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

相對人嗣後另以抗告人有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合計2,400,134元逾期未繳納,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

㈡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4,235,234元及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合計2,400,134元,依法申請復查,嗣經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第17次復查委員會議決認定原核定欠缺法令依據,相對人以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3047號函復東山稽徵所:原核定102年、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332,833元及13,036,417元即有未合,據以裁罰345,446元及2,054,688元自有違誤等語。

故抗告人並無應補稅額4,235,234元及罰鍰2,400,134元之義務,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107年度全字第15號、108年度全字第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㈢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欠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後抗告人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599號釋示函令,於110年10月28日以第3人銀行存單1,800,000元提供擔保,繳納半數,東山稽徵所同意受理,辦理質權設定,並撤回強制執行;

另外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更正核定後為2,016,805元,抗告人已於109年7月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信用卡繳納完畢,故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號、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均無維持之必要。

㈣為此,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號、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12月9日109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全聲更字第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本院查: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於102年間出售大胖子飲食店及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權,分別於102、103年收取部分價款,經檢舉人於104年7月14日檢舉,相對人啟動調查,核定抗告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4,235,234元;

102年及103年度综合所得稅罰鍰分別為345,446元及2,054,688元,罰鍰金額合計2,400,134元;

缴納期間均為107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並於107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繳款書及裁處書。

嗣抗告人就上開應補稅額及罰鍰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行為,相對人就抗告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4,235,234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235,2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於107年12月25日至原審法院辦理提存,並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3月15日108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

另就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400,134元部分,抗告人已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其免提供擔保,於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400,1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400,1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5月8日108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述裁定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第17次復查委員會認定原核定欠缺法令依據,嗣於108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80555475號函更正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3,580,668元及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為289,400元、1,727,405元,合計2,016,805元,是原核定為違法課徵,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抗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更正核定102、103年之應納稅額,係因抗告人於復查程序中仍無法提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確實憑證單據,相對人乃參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依抗告人各年度收取價金金額之20%計算核定所得額,依法核減稅額,原核定並非違誤,此有相對人109年1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81557078號函(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全聲更字第2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足憑。

是本件課稅事實仍然存在,債權數額變動與假扣押原因存續與否係屬二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更正稅額即認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為由,主張應撤銷假扣押,尚有誤解。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欠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後抗告人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22台財稅字第0920457599號釋示函令。

於110年10月28日以第三人銀行存單1,800,000元提供擔保,經東山稽徵所同意受理,辦理質權設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故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已無維持之必要云云。

惟查,此部分之本案請求既未確定,且相對人之公法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自不得以抗告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核屬無據。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102、103年度更正核定後罰鍰合計2,016,805元,抗告人已於109年7月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信用卡繳納完畢,故原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現已無維持之必要等語。

經查,相對人就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400,134元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免提供擔保,於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400,1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400,1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已如前述,惟相對人於109年2月3日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90550394B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依原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對欠稅人江青樺之財產假扣押案,金額更正為2,016,805元,並經抗告人以信用卡繳納2,016,805元,有相對人109年2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90550394B號函、108年度全執字第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卷第35、37頁)。

相對人於原審110年4月22日訊問程序亦稱:「201萬元部分,原告(應為聲請人)有自行去執行分署繳納了,所以已經塗銷」(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全聲更字第2號卷第140頁),足見抗告人就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400,134元部分,已繳納2,016,805元,故相對人原據以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於2,016,805元範圍內,因抗告人清償而消滅。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依照上述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抗告人則尚未清償,亦未提出相對人公法債權已消滅之事證,抗告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已繳納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016,805元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已清償2,016,8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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