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收抗,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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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建霞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收容事件,抗告人楊建霞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停收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受收容人即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以民國111年1月2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02329號處分書為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且因抗告人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相對人乃以111年1月2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02330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2月7日111年度續收字第194號裁定續予收容,並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延收字第17號裁定第1次延長收容,復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延收字第32號裁定第2次延長收容,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收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提提出停止收容之聲請,經原審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停收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覓得臺灣籍友人陳正昇、楊舜文願意提供住處,擔保抗告人按期遣返,並已向相對人報明,但相對人只要求具保人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未要求填載申請書,而原審法院未查明上情,亦未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即認抗告人無適當之保證人,已有違誤。

抗告人已就原審111年度延收字第32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對自己偷渡入臺之違法行為已確實反省,坦然面對司法,現盼可早日遣返,絕無不願自行出國之意思,甚至自行購買機票返還,惟因疫情嚴峻,致遲無法辦理遣返,非抗告人之過。

抗告人也願定期向相對人報告生活動態、接受訪視、提供聯絡地址及電話,絕不逃匿,實無繼續收容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收容。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 2 項之規定。」

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第3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所明定。

又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其就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於大陸地區人民準用之。

五、經查,抗告人雖提出具保人陳正昇、楊舜文之切結書為證,然其二人有何適足之信用性得以擔保抗告人停止收容後,將來強制出境之執行乙節,則未有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又抗告人所提具保人陳正昇係協助抗告人偷渡來臺之抗告人男友胞兄,業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書載明,況陳正昇現有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顯難認其屬適當之具保人,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延收字第32號111年4月28日訊問時陳稱:伊身上沒有錢,不會自行買機票返回大陸,也不會潛逃,因為伊男友在臺灣,不會因男友在臺灣而不自行出境,伊會先回大陸,跟男友結婚後再申請來臺等語(原審法院111年度延收字第32號卷第32頁),則抗告人既因男友在臺灣而有長期在臺之意思,即不能排除停止收容後,因感情因素而藏匿不願配合強制出境之可能,又另一具保人楊舜文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是否為適當之具保人,亦非無疑。

且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8日將抗告人提報名冊供中國大陸審核,有相對人111年第2次預計執行遣返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偷渡犯)名冊附於原審法院111年延收字第32號卷,足認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逐抗告人出國之處分在即,不宜以具保替代收容處分,復經本院111年度收抗字第1號就延長收容事件抗告駁回之裁定理由詳為敘明,而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向南投收容所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收容狀,同日亦經該所先向原審法院提出延長收容(即111年度延收字第32號),而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15分即就延長收容案件遠距視訊開庭訊問抗告人,抗告人所提停止收容事件則於翌日繫屬原審法院,相對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及抗告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雖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然延長收容事件既已於111年4月28日訊問抗告人並為延長收容之裁定,本件原審之停止收容事件,認無重覆訊問之必要而未傳訊抗告人,自難謂有何違誤。

綜上,本件難認抗告人所提為適當之具保人,且相對人業已提報抗告人供中國大陸審核遣返,不宜以具保替代收容處分,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收容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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