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收抗,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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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HONG TIEN THAN(黃進申)




受 收容 人 HOANG XUAN THAI(黃文泰)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因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年111月6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收異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受收容人為越南籍人士,前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以民國110年5月5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011192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011193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下稱第1次收容),並於110年5月27日收容替代出所。

嗣受收容人收容替代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並保持聯繫,經相對人查獲,以110年12月16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027494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027495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下稱第2次收容),並於111年2月11日收容替代出所。

㈡本件因經相對人查獲受收容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我國有犯罪紀錄,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情形,以111年5月23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111713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111712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

嗣相對人以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其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客觀情狀亦無法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認有續予收容的必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5月30日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胞兄,其於111年6月7日提出收容異議暨停止收容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之理由無非以受收容人前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裁定續予收容,即認為有收容原因;

姑不論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裁定對於受收容人究竟有何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情形,均未見說明及涵攝,逕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收容原因已容質疑。

抗告人提出聲證3之租賃契約證明受收容人有居住於新竹縣○○市縣政九路80號10-6號之事實,原裁定竟未審酌此一事實,原裁定認定事實已有瑕疵。

受收容人既固定住居於新竹縣○○市縣政九路80號10-6號,自無行方不明、或逃逸之客觀情事;

又受收容人係合法入境,隨後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留滯至今,並非不願返國,前更曾向主管機關表示願自行返國,足見受收容人無不願自行出境情事,是本件既欠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收容原因,更無同條項他款之收容事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規定釋放受收容人。

㈡受收容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需配合檢警調查,短期內即有不能強制驅逐出境之事由,且此同屬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惟原裁定未查,逕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顯有錯誤。

抗告人已覓得中華民國籍且有戶籍之國民林氏麗願擔任受收容人之保證人,願為受收容人擔保,並願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於無收容必要前提下,應已符合收容替代處分之要件;

惟原裁定未調查即認林氏麗欠缺適足之信用性,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林氏麗究竟有無適足之信用性,得傳訊以明之,原裁定疏未為之,顯非適法等詞,並請求一部或全部收容替代處分,或撤銷收容處分而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第38條之4規定「(第1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第3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㈡經查,受收容人前於新竹縣專勤隊複訊時陳稱其在臺灣並無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無法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原審法院111年度續收第853號卷第21頁),其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111年5月30日訊問時亦未改變其陳稱內容;

且由受收容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觀之,受收容人以新竹縣○○鄉三民路19號為其居留地址(原審法院111年度續收第853號卷第25頁),未以新竹縣○○市縣政九路80號10-6號為其居留地址,是抗告人主張有租賃契約證明受收容人固定居住於新竹縣○○市縣政九路80號10-6號等詞,已難採憑。

再者,受收容人受第2次收容係因第1次收容代替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並保持聯繫,而本次收容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查獲到案,足見其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亦不適具保或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

且在未經司法機關因上開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就受收容人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前,相對人仍應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法為相關處置,尚難逕認即符合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而應予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

故抗告人主張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原裁定顯非適法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林氏麗願擔任受收容人之保證人,然未提出任何林氏麗向受收容人提出具保申請之資料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難認抗告人提出之訴外人林氏麗為適當之保證人。

另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即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而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0日就續予收容事件遠距視訊開庭訊問受收容人;

抗告人所提停止收容事件於111年6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及抗告人聲請收容異議及停止收容事件,雖分由不同法官審理;

然續予收容事件既已於111年5月30日訊問受收容人,並為續予收容之裁定,本件原審之停止收容事件,認無重覆訊問之必要而未傳訊抗告人,自難謂有何違誤。

是原審法院審認受收容人仍有受收容之原因與必要,以原裁定駁回停止收容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前揭所陳抗告意旨及理由,均非可採,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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