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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可知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則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當事人若未能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2號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有誤,民富市場使用人於100年7月1日起為曾炳坤,並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此外,經本院向聲請人所在地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11年3月4日法扶中字第11100000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非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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