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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政安等4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繫屬案號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遞送「言詞辯論起訴狀」,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詢問後,係為不服原審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1頁,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再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起訴狀」,當日併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繳納抗告費,同日另附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第105頁,即本件訴訟救助),並後附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是聲請人提起前揭抗告,所須徵收之裁判費僅1,000元,聲請人復於補正抗告真意之同時,既得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1,000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及抗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卷第6、89頁),顯非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之人。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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