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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度交抗字第15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沒有逾越日期而怠辦,就如同法院超過這麼久才作成駁回裁定,太不應該,是法院與監理站之問題,罰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令人不服,還強制執行扣1,000元,不合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法令,且聲請人生活困難,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9年10月30日投監四字第65-GCH064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人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市○○路0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是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算,於109年12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向南投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為聲請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誤加計在途期間3日),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5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可知,交通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可知,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
本件原處分已於109年11月18日寄存於南投三和郵局即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南投地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案卷21頁),自應於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聲請人最遲應於109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向南投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亦有南投地院收文戳章可證(南投地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案卷7頁),顯已逾越起訴不變期間,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是聲請人縱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而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揭說明,即不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經該分會以111年12月16日法扶投字第1110000138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並未針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5號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等語,此有該覆函在卷可參(參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號案卷第25頁),足證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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