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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請求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案件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向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就本件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1年9月19日法扶新字第1110000506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用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裁判費1,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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