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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3、51頁)。
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1年9月29日法扶新字第11100005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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