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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認定符合「應全部准予扶助」之資力標準,實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惟訴訟代理人一時不察,漏未先行聲請訴訟救助,而替無資力之聲請人墊付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之全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予聲請人,並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
聲明:准予訴訟救助,並退還裁判費予聲請人,並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復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再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無溯及之效力,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得請求法院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聲請人本件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本案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係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繳納,有聲證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聲請人並無對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
況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聲請人由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所墊付繳納之裁判費,自非本件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請求退還111年5月12日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4,000元,並由訴訟代理人代收等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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