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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妙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狀內未表明者,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陳妙雯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及其公務所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查上訴人迄未補正上揭欠缺,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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