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上,1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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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秉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畢業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分發任職,然未滿4年之服務年限,即於105年9月2日離職,依兩造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等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畢業後願遵守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若於畢業後經分發任職,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為給付時,上訴人得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上訴人乃已依被上訴人未服務月數核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9,729元(計算式:40萬2680元 × 未服務月數25個月÷ 應服務總月數48個月 = 20萬9,729元);

被上訴人曾協議還款,惟自107年9月後未再給付,尚欠12萬元,上訴人遂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因認其離職後,復於105年10月24日再任警職,上訴人僅得依其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比例請求賠償費用,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於訴訟程序中,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債權已執行受償而終結,被上訴人遂變更訴之聲明,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賠償之費用20萬1,340元,暨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招生簡章第14條第2款規定:「公費生於服務年限內,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服務年限4年)之限制。」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經公立醫院證明有不能執行公務之情形,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顯不符合上開簡章規定,然原判決卻逕認被上訴人因病不能執行職務,得不受服務年限4年之限制,原判決之解釋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如仍能擔任值班臺職務,亦能透過考試分發至其他警察單位,並繼續擔任警察工作,則顯然被上訴人之傷勢未達不能執行公務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因傷離職,也未曾申請因傷調職,逕以重新考取、離職並重新分發至其他單位之方式離開原職,被上訴人對於違約乙事應可歸責,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受傷即認其違約屬不可歸責,論理跳躍而悖於論理法則。

又被上訴人自承於車禍發生前已報名警察特考,且警察特考已採取內外軌分流,105年特種警察人員四等行政警察考試(內軌)錄取率高達94.88%,被上訴人得預見有極大考取機率,並分發其他單位,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準備離職,且離職與事後發生之車禍無關,車禍僅為被上訴人任意離職之藉口,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即認被上訴人離職乙事不可歸責,顯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系爭公費契約明定畢業學生經分發警察機關任職後,應分別依約「連續」服務滿4年或6年,如在年限內離職,則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教育費用等違約金條款,則於解釋服務年限規定時,應將任職期間解為「連續」服務滿4年或6年,如年限內發生任意性或可歸責性之離職,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應履行違約金條款之賠償義務,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契約文字。

縱係因另行報考警察特考經錄取並獲重新分發於其他警察機關任職,因基層警力長期處於不足之情況,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及警察機關之方式,除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公費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外,將造成原職空缺,加重其原任職機關人力負擔及警力調度之困擾,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數無法填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甚至衍生相關警察行政成本之增加,致整體警察機關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及考選機關之考選用人等行政目的均因此受有無法充分達成之損害,此適為系爭違約金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

原判決認於4年期限屆滿前再任警職者,其未逾原服務年限之再任警職期間,仍屬履行其4年服務年限範圍,於計算應負之賠償金額時,僅以該公費生原分發任職後之服務年限內,因離職中斷未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計算乙節,即有未洽。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任職期間23個月,特別核算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未服務月數之賠償金額為20萬9729元,上訴人受領上開賠償實屬有據,並無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準此,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即屬違背法令。

㈡兩造以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為行政契約之內容,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而系爭招生簡章已明載「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關於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畢業後分發服務年限及年限未滿即提前離職之賠償責任等事項,入學志願書亦經被上訴人簽具同意畢業後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否則即應按比例賠償,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學校畢業分發後,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是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

又依上開契約內容,有關服務年限之計算,係自到職日起算,並僅排除服兵役期間不得算入服務年限,另畢業生不受服務年限拘束之事由,亦僅限於「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自應以前開服務年限之計算、停止計算及排除年限拘束之相關約定為認定。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學校畢業後於103年10月31日分發任職國道警察,任職期間於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報考四等警察特考,同年3月30日發生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髕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同年6月18日至20日應試,車禍傷後休養至同年7月始回國道警察單位工作,任職單位將其轉為值班臺勤務,同年8月25日放榜,被上訴人考取四等警察特考,於同年9月2日辭離原職,同年10月24日到任保三總隊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而原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雖於車禍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仍應探究辭離原警察職務之原因是否係基於私人利益考量之任意性辭職,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離職,並認被上訴人確因車禍致無法勝任國道警察職務,為免造成原單位長期警力調度困難而離職,無從認其係基於私益任意離職或有可歸責事由,且無從認被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無庸依行政契約負賠償責任,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縱因傷而轉為擔任值班臺勤務,該職務仍是用人單位所需之人力,被上訴人離職當時,並非面臨用人單位已有其他人力可為增補,為免占缺致用人單位無從增補人力而影響警力調度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離職是實質上造成用人單位之人力缺口,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之離職係為解決原單位警力調度之困難而無可歸責事由,顯與事實相違;

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即報考四等警察特考,於報名之時雖尚未能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是在放榜確定考取後一週即辭離原單位,並於同年10月投入另一警職,無論被上訴人係因何緣故另行報考警察特考,然本件事實係被上訴人於服務年限內另行報考經錄取後即辭離原職,此透過其他考試另為分發其他警察機關之舉,顯屬以另行報考之方式規避原分派職務之情形,本即是系爭行政契約要求畢業生應「連續」服務達一定年限以上之約定內容所欲防免發生之其一情況,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有違論理法則。

又依契約內容,上訴人學校畢業生得排除服務年限之拘束,僅限於「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之事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並未調查被上訴人車禍所致傷勢,於其離職時是否確屬不能執行公務,且卷內亦無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經公立醫院證明不能執行公務之相關證據,復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免受服務年限拘束之證明,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因車禍致無法勝任國道警察職務乙事,實屬率斷,而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

再者,原判決未審認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前開服務年限拘束排除事由之相關要件,即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契約賠償責任,已實質架空行政契約條款之適用,亦有違論理法則。

末,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非任意性離職、無可歸責事由,而無庸依系爭行政契約負賠償責任,並認上訴人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時,卻又扣除被上訴人於服務年限內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計算在學教育費用額8389元,惟上訴人得保有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係被上訴人負有違約賠償責任致上訴人取得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然原判決在認定被上訴人無賠償責任之同時,復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未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賠償金額,顯屬判決理由矛盾。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前開情詞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因被上訴人車禍後傷勢經休養後是否仍不能執行公務,是否得適用契約條款排除服務年限之拘束乙節,事證尚有未明,既待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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