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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詠竣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民國107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查得上訴人107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2,012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1,207,60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差額1,434,412元,按補充保險費費率(107年為1.91%)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共2萬7,397元【計算式:(2,642,012元-1,207,600元)×1.91%=27,397元】,乃以109年8月7日健保中字第1094080907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94054860號函復略以:其支付吳宏彥、詹坤鏐、詹玉撰等3名臨時人員107年度薪資所得(所得式代號為50),皆應併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薪資所得總額算,不以加保於該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為限等語(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9月25日列印寄發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6日衛部爭字第109340560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011010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與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具體事實: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明定眷屬之定義,詹玉撰是吳宏彥 之配偶,沒有被保險人之身分,另詹坤鏐是詹惠安之父親,也沒有被保險人之身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明定強制投保資格,於第34條明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均依法強制參加健康保險,而吳宏彥、詹坤鏐、詹玉撰等3人均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並未幫他們強制加入健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明定被保險人之類別,吳宏彥是久皇公司的被保險人,並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明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而上訴人不是上述3人的投保單位。
有關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定義,法文既已明定,誠不容恣意妄為、枉法裁判,原審並未查明本案法定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與適用之法文,且已逾越法文之文意,有錯用法條之違背法令。
2.依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等規定,本案應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然被上訴人隱匿蒙騙原審上述法律規定,原審未予查明相關適用法令,認定本案僅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足證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與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3.吳宏彥、詹坤鏐、詹玉撰等3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被保險人類別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法定被保險人,上訴人並非上開3人之法定投保單位,本案原判決誤信被上訴人主張,引用法條顯然嚴重錯誤,原判決已有不適用法規與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不是被保險人哪來的健保投保薪資?沒有健保投保薪資?沒有投保單位?哪來的差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原審認為有被保險人?有投保單位?有差額?顯然也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4.如何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以及如何核算差額,原判決並未載明判決之理由,顯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具體事實。
5.原審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56條第2項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定「薪資所得總額」認定及補充保險費補繳事宜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之規定,均未逾法律授權之範圍,亦無違反授權母法之意旨,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等語。
原審擅加解釋法令,顯然已違反法令之規範,原審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規定,被上訴人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及第34條這麼明確的法文敘述及法律規定,豈能視而不見、恣意妄為、枉法裁判。
足證,原審未依法判斷、被上訴人行政行為也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不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重大違法,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事實相當明確。
6.綜上,原審無視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規定,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法定之被保險人及其投保單位,實有引用法條錯誤之重大違法。
本案補充保險費之繳納,法律條文規定甚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法定之被保險人,專指第1目的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還有專指第2目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最後專指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除此3目以外之任何人(包括吳宏彥、詹坤鏐、詹玉撰等3人)都不適用該法文。
再者,義務主體是上開法條明定專指的那3目法定之被保險人的法定之投保單位,才能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該法文。
吳宏彥、詹坤鏐、詹玉撰等3人都不適用該法文。
上訴人並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原審將非法定之被保險人、將非法定之投保單位,枉法裁判硬拗為仍適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已有不適用法規與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互相矛盾,即屬違背法令,事實相當明確等語。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應適用的法令: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31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
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
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第2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108年7月24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㈡依上開規定,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的義務,除一般保險費外,於符合上開第31條、第34條規定要件下,另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
上開第31條規定是有關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規範,而第34條規定則是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規範其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兩者規範對象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
又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中,關於薪資所得總額的認定,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薪資所得規定標準判斷,與企業支付薪資所得的對象為專任員工或兼職的臨時工,或者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均無關係。
況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課予投保單位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正是考量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致經常性薪資較低,發給的報酬未能如實反應在投保金額上;
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上,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的差異,負擔的保險費有所不同,為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的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等目的,乃有第34條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的規範。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發現上訴人107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2,642,012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1,207,600元,其差額為1,434,412元,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等情,為原審依據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原判決略以,上訴人為鑑定晶元公司N3廠評估火災災損費用等工作,因人力不足,自105年5月開始至107年12月,歷時32個月,分別給付吳宏彥等3人報酬(薪資所得格式代碼為50),請他們兼職支援鑑定工作等事實明確;
縱令吳宏彥等3人,自105年5月開始至107年12月,上訴人擔任晶元公司火災鑑定案支援期間,係屬上訴人之「兼職人員」,並非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或已在其他公司兼職,或已退休加入眷屬保險,月領勞保年金等節屬實,惟吳宏彥等3人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碼50),依規定應列入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
上訴人既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薪資所得」,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即應繳納「補充保險費」,原處分就上訴人107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核定上訴人應就其差額1,434,412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並通知上訴人應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27,397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吳宏彥、詹坤鏐、詹玉撰等3人均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並未幫他們強制加入健保,也不是上述3人的投保單位,主張其無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並指摘原判決錯誤引用該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法規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依首揭說明,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關於投保單位支付薪資所得總額的認定,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類薪資所得之定義判斷,與支付薪資的對象是專任員工或兼職的臨時工,或者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均無關係,故上訴人縱然未為吳宏彥等3人加入健保,非該3人的投保單位,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
因此,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法規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無視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其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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