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上,2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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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謝秀嶺
蕭玉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2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各贈與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源公司)股票70,000股予其子謝仁維,並分別於109年1月21日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6.06元申報贈與財產價額1,124,2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徵所核算贈與日每股淨值應為36.6569元,故分別對上訴人2人核定贈與總額各係2,565,983元,應納贈與稅額各為36,598元,並以核定稅額通知書(各1份,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2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未上市、未上櫃與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持有股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股東就公司所有土地資產細項(筆數、坐落、面積)無從知悉,股東除公司法規定應經會計師簽證,並提交股東會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外,公司財務狀況,自無從理解,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人對公司財務知悉為前提,始有適用。
況因廣源公司持有土地筆數達175筆,發行股數達1億零800股,上訴人等贈與股數各為7萬股,僅占已發行股數10800分之7,要求上訴人等以廣源公司所持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資產,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本旨,是本件應容許以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為計算公司淨值之依據,稅捐機關如認該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不實,應會同公司監理機關,要求未發行公司辦理資產重估,供股東判斷股票淨值之依據,被上訴人就廣源公司持有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為估定,與公司法第20條規定相違。
㈡被上訴人從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未向上訴人揭露關於廣源公司股票淨值如何計算?計算依據?在原處分僅載明所核定贈與財產金額,在調整之法令依據與理由中僅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定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贈與日每股淨值36.6569元」復查決定中載明計算方式,但未說明廣源公司具體資產內容及如何估價,本件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意旨,竟謂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均未規定稅捐機關於命補繳稅捐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原判決漠視納稅義務人在處分前陳述意見權利,自有違法。
另原判決錯誤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該條款適用上應採嚴格解釋,即在復查先行程序有充分揭露處分認定事實之證據,以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為要件,但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完全無從知悉原處分核定廣源公司股票淨值之相關證據,難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適用。
被上訴人原處分核課時間係109年12月,距上訴人109年1月之申報時間近1年,對上訴人權益自有影響,原判決認上訴人在贈與近1年後可減少贈與股票數額,以避免核課,縱屬可行,亦將產生撤銷贈與及相關程序困擾。
㈢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未否認受理廣源公司股東就所持有該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時,被上訴人部分未依本件處理程序核定,係以該股東所申報以公司資產負債表計算淨值核定廣源公司股票價值,應為事實,且應有相當數量案件以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計算股票淨值核定,上訴人申報案件卻以函查各土地所在地方政府,全面清查計算廣源公司股票淨值,上訴人有受特別針對之感,且被上訴人未能說明本件何以採取不同作法,自不能以其他案件係未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受拘述,無違反平等原則為主張,原處分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於上訴理由狀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43條第第2項第6款規定。
惟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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