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上,22,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永堂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木生,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為自由港區事業(海關監管編號:PDB26),民國106年間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第DB/06/086/E0016、DB/06/086/E0234、DB/06/086/E0288、DB/06/102/E0420、DB/06/102/E4132及DB/06/102/E0521號(下合稱6份出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通報出口GASOIL(下稱出口之油品)計6批,通報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均為「HONG KONG(香港)、HKHKG」,經電腦核定按Cl(免審免驗)方式放行。

嗣被上訴人查核發現出口之油品實係載往東海附近之公海交易販售,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乃依管條例第38第1項規定,核認上訴人6份出口報單有通報不實目的地情事,乃以被上訴人108年第10800507號、第10800509號、第10800511號、第10800513號、第10800515號、第10800517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前揭處分撤銷,另為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核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目的地國家通報不實,遂以108年第10800507號更1、第10800509號更1、第10800511號更1、第10800513號更1、第10800515號更1、第10800517號更1等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3萬元罰鍰。

上訴人亦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8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18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㈡再按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足認行政罰法雖無明文規定,我國學界與行政法院係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之一。

㈢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通報系爭貨物由自由貿易港區輸往國外之F5報單,貨物實際輸出目的地為「公海」,上訴人填報為「香港」,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通報不實」行為。

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係為第三人陳世憲通報輸出貨物(按,第三人陳世憲為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輸出人即應向海關通報出口之義務人),應確認實際情形是否與通報內容相符,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過失可責條件),依據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辦法第46條規定之貨物出口報關流程,上訴人應先為本件出口報關,待取得許可(即海關放行通知),再由陳世憲進行油品裝船,並於裝船後方取得艙單,從而通報內容正確性與否之注意義務,係發生在裝船取得艙單之前,上訴人主張依據艙單記載之目的地為據向被上訴人通報,與正常運作規定不符,據此認定上訴人仍有可責性過失而應受裁罰。

然查,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交易貨物,雖非法律禁止之違法行為,然本件第三人陳世憲在公海交易系爭油品之對象為北韓船隻,乃屬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874號制裁北韓決議之違法行為,經美國通報我國調查後,被上訴人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始知本件報單目的地國家港口代碼填報不實情事,換言之,若非美國通報我國調查,被上訴人焉能得知第三人陳世憲在公海交易系爭油品之行為?又陳世憲既計畫將系爭油品非法轉售與北韓,怎可能將此犯罪計畫告知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願替陳世憲報運出口,即應承擔通報內容(目的地國家港口)正確之注意義務,卻未說明上訴人依據現行法令規定,能具備查悉糸爭貨物實際輸出目的地資訊之能力,忽略被上訴人係具有公權力之國家機關,若非美國通報,亦無法查悉陳世憲將系爭貨物輸往公海之事實,足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目的地國家港口資訊通報不實之注意能力,高於國家機關之調查能力,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又依據上訴人111年1月23日提出與原審之行政準備書狀證物二至證物四所示,本件行為時(106年間),財政部關務署並未編列「公海交易」代碼選項供業者填報,直至108年間立法委員陳超明對此問題提出質詢後,財政部關務署才在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公告「公海交易」時可填報「ZZZ99」代碼通報,準此,足認106年間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公海交易」代碼供業者通報,從而國家機關要求業者於公海交易貨物時,應據實通報輸出目的地港口資訊為「公海」,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是原判決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世憲將系爭貨物實際係輸往公海交易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為陳世憲通報貨物輸出時,未據實於報單填報目的地國家港口為「公海」,即應負「通報不實」之過失責任,亦有違反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之違失。

㈤原判決以陳世憲委託「大瀚船務代理公司」向航港申報裝貨船舶之航行目的地國家港口均為「韓國」,而上訴人替陳世憲向被上訴人通報系爭貨物輸出目的地國家港口為「香港」,據此認定上訴人未向大瀚船務代理公司確認以核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實際輸出目的地為「公海」,並非「韓國港口」,大瀚船務代理公司替陳世憲向航港局通報載貨船舶之航行目的地為韓國港口,同樣係由陳世憲告知之不實航行目的地,即便上訴人向大瀚船務代理公司確認而向海關通報貨物輸出目的地為韓國港口,亦與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調查之實際目的地為「公海」不符,仍無法向海關為正確通報,是以,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貨物實際輸出目的地為「公海」,並非大瀚船務代理公司向航港局通報之「韓國」港口,卻又認上訴人未向大瀚船務代理公司確認核實,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㈥又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認依行為時船舶設備規則第242條之3規定,超過300噸以上之船舶應裝設船舶自動辨識系統(下稱AIS系統),上訴人可依該系統查悉裝貨船舶航行動態,上訴人怠於採用AIS系統確認載貨船舶目的地,雖無違反「採用義務」可言,如發生通報不實之結果,則屬未盡查證、防免之能事,自亦不能以無法課予「採用義務」而主張免責。

然查,船舶AIS航跡紀錄,僅可用於確認船舶離港後之實際航向,船舶離港之前,AIS系統無法「預先得知」船舶離港後之航跡,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據實通報責任,係發生在貨物裝船取得艙單之前,斯時裝貨船舶尚未離港,上訴人如何能自AIS系統「預先得知」船舶航行目的地為「公海」?準此,堪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採用AIS系統確認陳世憲指派船舶之航跡,則屬未盡查證、防免之能事,自亦不能以無法課予「採用義務」而主張免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

㈦聲明:1.原判決應予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判斷如下:經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之情形,而認定㈠上訴人係自由港區事業(原處分卷1第140頁公司基本資料),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售予陳世憲之油品、及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售予陳世憲之油品,陳世憲均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貨物輸出人」名義,於106年間以第DB/06/086/E0016、DB/06/086/E0234、DB/06/086/E0288、DB/06/102/E0420、DB/06/102/E4132及DB/06/102/E0521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通報輸出油品,目的地之國家及代碼均為「HONG KONG(香港)、HKHKG」(見原處分卷1第1至21頁之出口報單),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言詞辯論筆錄)。

嗣被上訴人據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處分卷1第30至34頁)內容:事實及理由一「……陳世憲明知……其自臺中港所購入之油料實際係載往公海從事販售……將上述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記載為香港……」,發現上述之出口油品實際係被載往東海附近之公海販售,乃赴上訴人處所訪談(見原處分卷1第40至41頁筆錄),上訴人陳稱系爭油品由買方自行派船,對申報目的港無權過問等語,對油品在東海附近公海交易之事實,於行政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

因此,被上訴人認定本件出口油品實際被載往東海附近之公海販售,與出口報單原申報之目的地為香港不符一節,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陳世憲所委託大瀚船務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裝船艙單內所載卸貨港口資訊,故通報目的地港為香港港口,應認已盡查證義務且無過失等語。

經查,大瀚船務代理公司載運本件油品而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艙單(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其有關目的地之記載雖係「HKHKG」;

然依據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時,由貨物輸出人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

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出口……貨物……應憑海關……電腦放行通知……辦理裝運……。」

可知,為避免貨物先裝船卻無法獲得出口許可,故應先由貨物輸出人取得海關電腦回應放行後,始進行裝運上船(另可參考原處分卷1第239頁之流程圖);

又所謂出口艙單,係指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之清單而言,因此取得艙單時間應在出口報單獲許之後。

依實務正常運作之時序,上訴人應先為本件出口報關、待取得許可,再由陳世憲進行油品裝船,並於裝船後方取得艙單;

從而通報內容正確與否之注意義務,係發生在裝船取得艙單之前。

然上訴人竟主張其依艙單記載之目的地為據向被上訴人通報,有盡注意義務云云,與正常運作規定不符,不但所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亦難以報關當時不應存在之艙單作為通報不實之免責依據。

上訴人主張,其據艙單之記載向被上訴人為通報,已盡查證而無過失一節,應難認可取。

㈢縱然上訴人係先向大瀚船務代理公司取得裝運艙單後,再向被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然上訴人既然自願替陳世憲報運出口,應同時承擔通報內容正確之注意義務與相關責任。

法規既未限制或明列上訴人應行查證之途徑或方法,則裝運艙單之記載充其量僅是其用以衡酌通報內容是否正確的方法之一,其他例如可請陳世憲出具、提示系爭油品出口後,與對口人交易之文件或往來資料,非不能作為探求實際之目的地港得途徑,上訴人自不能僅執偶一之資料,即主張必然免責。

㈣又細觀前述大瀚船務代理公司載運系爭油品而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艙單(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載運此6批油品出口之2艘油輪係「比恩18」、「比恩88」,經被上訴人向交通部航港局查證(見原處分卷1第171至181頁),該二船嗣更名為「國王之路Kingsway」、「雙牛Twins Bull」,其船務代理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所登錄2艘油輪之出口簽證資料,各航次之次一港(該船下一港口)和目的港(該航次最後一個港口)均為韓國港口。

且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以109年12月2日瀚字第10912020001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83至186頁)稱,艙單表頭次一目的港及目的港均為為韓國港口;

上訴人於通報前非不能向大瀚船務代理公司作航程之確認以核實,然上訴人不加作為,應可認為其對注意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況依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N5203)各欄位填報說明(見原處分卷1第55至59頁),對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說明略以:「係填入本報單貨物之已知『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及地方英文名稱全名……及其代碼……已知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係指貨物出口時,已知所要運送到的最後一個國家……。」

從而,自由港區事業以出口報單向海關通報輸出貨物,應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填入輸出貨物之最終目的地。

而大瀚船務代理公司載運系爭油品而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艙單(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所載之「航行次一港」均「KRZ99」(指未列入聯合國地方代碼之韓國港口,見原處分卷1第276至277頁之聯合國地方代碼),非不能發現航向與往南方之香港不同,竟未向大瀚船務代理公司做進一步求證,此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亦屬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陳稱,依行為時船舶設備規則第242條之3規定(見原處分卷1第268至275頁),客船、航行國際航線總噸位300以上之貨船,應裝設1台AIS系統船載台;

AIS系統結合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被上訴人主張此系統於一般人下載適當軟體後,可用以查詢船舶動向。

查法規之上述規定,不外為增益航運貿易參與人之便利,以促進航運之發達或監管,理應不設使用門檻,供一般人下載;

雖上訴人主張非一般人均得下載使用,需另外取得代碼,縱或屬實,如上訴人設法取得代碼,即可使用該航程追蹤軟體,且如發現船舶之航向與目的地有異,可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目的地,而不受處分(見原處分卷1第302頁之交通部102年11月25日交航字第1020039741號函)。

而系爭油輪Kingsway和Twin Bull,總噸位分別為5,827噸(原處分卷1第174頁)、4,228噸(原處分卷1第167頁),依規定應裝有AIS系統,上訴人如盡真摯之注意能事於取得代碼後,應可輕易發現二船均航往北向之東海或韓國,與南向之香港有別,及時向被上訴人報告,非不能免於處罰,惟上訴人亦無作為。

衡情,各種查證管道無非用以完善、協助通報人之正確通報注意義務,至於通報人是否採用,本應自行評估衡酌,通報人怠於採用,雖無違反「採用義務」可言,但「採用義務」與「正確通報注意義務」原屬二事,如發生通報不實之結果,則屬未盡查證、防免之能事,自亦不能以法無課予「採用義務」而主張免責。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本無取得代碼、追蹤航程之義務,進而主張並無違反正確通報注意義務云云,尚難認可採。

㈦另查,本件之行政處分所處罰上訴人之行為,均係發生於106年間,其中發生於106年1月5日係1件、106年2月13日係2件、106年2月18日係2件,另最後1件係發生於106年12月15日;

而於當時,財政部關務署於「關港作業代碼」中,尚無「公海交易」之選項,亦無法就「公海交易」之行為,以「ZZ」加「Z99」做為表示,此觀財政部關務署108年6月18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於函覆立法委員陳超明所為之說明(見原審卷第91頁),及109年3月16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號函,及111年3月14日台關業字第1111004044號函,於函覆原審法院時所為之說明(見原審卷第93、127頁)即明;

因此上訴人主張於本件申報時,被上訴人公告之目的地國家港口通報代碼表,並無「公海」選項可選,固屬無誤。

然自由貿易港區以降低管制之手段以促進貿易營運效率,但海關仍應為必要之管制,已如前述;

故依管理條例立法目的為探求,通報人運用電腦網路系統為申報、海關運用科技設施進行貨況追蹤系統,僅係促進港區營運效率之方法,但不能反致管制失能;

通報網路系統之相關代碼或遇闕漏,惟核實通報義務卻是同條例第17條、第38條所明定,自不能以系統設置之未盡完善,作為免卻核實通報義務之事由。

上訴人為本件出口報運時,固然通報系統尚無「公海」代碼選項,然係因當時尚不允許公海交易?抑或單純系統闕漏?上訴人非不能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映,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以完成正確通報義務,然上訴人竟不曾請求被上訴人處理,自不能以代碼選項之不週全,作為事後不正確通報之合理化事由。

況且上訴人陳明出口申報當時,係參照大瀚船務代理公司倉單記載,乃以香港為申報之目的地港,當時並無欲勾選「公海」代碼之需求,既與「公海」代碼之存否無關,自不能事後執此主張免責等語。

而認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其所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

經核原判決以自由貿易港區以降低管制之手段以促進貿易營運效率,但海關仍應為必要之管制,依管理條例立法目的為探求,通報人運用電腦網路系統為申報、海關運用科技設施進行貨況追蹤系統,僅係促進港區營運效率之方法,但不能反致管制失能;

通報網路系統之相關代碼或遇闕漏,惟核實通報義務卻是管理條例第17條、第38條所明定,自不能以系統設置之未盡完善,作為免卻核實通報義務之事由。

上訴人為本件出口報運時,固然通報系統尚無「公海」代碼選項,上訴人並非不能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映,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以完成正確通報義務,然上訴人竟不曾請求被上訴人處理,自不能以代碼選項之不週全,作為事後不正確通報之合理化事由。

且上訴人陳明出口申報當時,係參照大瀚船務代理公司倉單記載,乃以香港為申報之目的地港,當時並無欲勾選「公海」代碼之需求,既與「公海」代碼之存否無關,自不能事後執此主張免責,故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目的地國家通報不實,各裁處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請是否有理由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雖仍陳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出口貨物裝貨船舶之航行目的地為公海,故欠缺期待可能性,其行為並無過失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再行爭執(參原審卷第13至18頁),且以其主張曲解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