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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書珍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發現流浪白色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為避免該犬四處流浪遭受攻擊,除送醫治療並上網發文尋找失主,於撥打市民專線向被上訴人請求收容後,因被上訴人未確切回復如何處理收容,上訴人乃將該犬暫安置於臺中市大肚區大明四街,並繼續等候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遭人檢舉,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遂於110年3月8日派員前往稽查,並限期於110年3月15日前提供寵物登記資料;
又遭人檢舉,被上訴人復於110年7月6日派員前往稽查,並限期於110年7月13日前提供寵物登記資料。
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110年7月13日中市動稽字第1100005170號函(下稱110年7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書面陳述意見。
因上訴人均未提供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8月1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00205019號函及所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應於文到3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
上訴人不服,於110年8月30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110072046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陳述意見前即裁罰,不符行政程序正當原則。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發現系爭犬隻,於撥打市民專線向被上訴人請求收容後,雖因被上訴人未確切回復可帶走系爭犬隻之時間,但被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不帶走系爭犬隻,顯難期待上訴人應辦理寵物登記。
㈢110年3月8日被上訴人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進行訪視稽查時,上訴人即明確告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該人員說會研究收容事宜,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任,衡情被上訴人會帶走系爭犬隻。
同時上訴人當場提供黑犬之寵物登記資料,臘腸犬為協會犬隻,上訴人表示會轉告原飼主提供寵物登記資料,但原飼主有無提供上訴人並不清楚,直到被上訴人以該臘腸犬未辦理寵物登記而裁罰時,上訴人再次請原飼主提供臘腸犬之寵物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撤銷處分,顯然於110年3月15日前提供寵物登記資料係指臘腸犬之寵物登記資料,而非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否則短時間怎麼可能完成。
㈣臺中市政府訂有「臺中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臺中市○○○○道捕捉標準作業程序」及「動物不擬續養」、「拾獲動物」,為3種不同流程。
上訴人依臺中市○○○○道捕捉標準作業程序通報,請求收容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系爭犬隻之滯留有其先後因果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歸責且處罰上訴人而免主管機關應負收容的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違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辦理拾獲動物以請求被上訴人收容,即可結束照顧系爭犬隻至何時所處之不能明確狀態,顯然理由矛盾。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1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第3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第3條:「除第4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4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前揭規定明示動物保護法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目的所制定,另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更是該法為達上述立法目的,所為關於寵物登記及絕育獎勵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本件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10年3月8日派員進行稽查,限期於110年3月9日前改善,及於同年月15日前提供寵物登記資料、完全絕育或提供申報書、提供疫苗注射資料,復於110年7月6日再次稽查,限期於110年7月7日前改善,並於同年月13日前提供寵物登記資料完全絕育或提供申報書、提供疫苗注射資料,惟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系爭犬隻之前開相關資料,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110年7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並有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與「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110年7月13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訴願決定(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第157至162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1、13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應屬適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業已在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犬隻之飼主,無法辦理寵物登記之云云,經查,上訴人讓系爭犬隻繫有鏈繩,於住家庭院內自由走動,有稽查照片在卷可採(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稽查時自承系爭犬隻於109年中秋節受傷在住家附近遊蕩即予以照顧,平時綁鏈繩於庭院,嗣自110年7月6日再次稽查時系爭犬隻仍於上訴人住家庭院內,足見上訴人有實際照顧、持續餵養系爭犬隻,給予系爭犬隻暫時安置空間,則已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該當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自應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等程序。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切回覆可帶走系爭犬隻之時間,亦未明確告知不帶走系爭犬隻,顯難辦理寵物登記云云,尚不足採。
原判決既已詳述動物保護法為達保護動物目的,將「實際管領犬隻之人」與「所有人」並列均屬「飼主」而賦予登記義務;
故拾獲犬隻願暫時提供安置照顧,雖然是僅打算暫時照顧、並無長久收養意思,但如果「照顧至何時為止?」處於不能明確之狀態,則既然有實際看管照顧該犬隻之事實,應認係「實際管領犬隻之人」而為「飼主」,依法即有辦理寵物登記義務,如此才能使犬隻與特定人發生連結,發揮監護功能。
上訴人固然主觀上僅是暫時照顧系爭犬隻,並無成為擁有者的意思,但既然照顧該犬至何時是處於不能明確之狀態,應可認係「實際管領犬隻之人」,不因上訴人打算於尋獲原主人時立刻歸還該犬而解免登記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動物保護法所定義之飼主,並認其有辦理寵物登記義務,應非無稽。
再查,上訴人係飼主,其辦理寵物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有設置收容動物處所義務,應屬二事。
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固然賦予直轄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之義務,然僅此係綱領原則性規定;
由於各地方政府之環境情況、行政資源不一,具體落實仍須其他更細緻的規定,所以該條條文內亦言明「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
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再者,該條文亦未設有民眾請求地方政府收容動物之具體要件或效果的規範,故尚難認為民眾對地方政府已取得收容動物之請求權,換言之,民眾請求地方政府收容動物,僅是促使地方政府行使職權,尚非民眾權利;
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流程規範,以便於服務民眾動物收容的需求,但不是民眾可命地方政府,應隨各個民眾之要求完成收容。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收容系爭犬隻的訴求一節,固可認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並非因此發生立刻前往處理收容的義務,更不因上訴人已提出收容系爭犬隻的訴求,即解免其身為飼主,應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
是上訴人係實際管領犬隻之人而為飼主,依法即有辦理寵物登記義務,上訴人猶持其一己主觀之認知予以爭執,訴稱其非飼主,無法提供寵物登記資料云云,即非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即逕予開罰,有違行政程序正當性原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於2次稽查後,均給予上訴人相當改善期限,業已完成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限期改善之要件,已如前述,參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就110年7月6日進行稽查所作成之「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中載明:「……2.因本處前次(110年3月8日)稽查即見李君飼養、管領該白犬,已符動保法所稱之飼主。
已告知後續將函請李君至本處說明。
3.於110年7月13日中市動稽字第1100005170號函請李君提供書面陳述書,惟李君均未依限陳述意見,李君並來電表示不會去郵局領公文及提供陳述書,也不願去完成另2犬寵物登記。
……」(原審卷第127頁)及該次稽查之「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備註亦載明:「……3.現場告知需完成寵登後您表示無飼養意願,……4.……後續若有需要會函請您至本處說明。」
且有上訴人簽名(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未就系爭犬隻為寵物登記情事先後給予2次相當改善期限,並以110年7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書,惟上訴人屢未改善,亦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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