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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添安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委由良航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航通商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報單第DA/10/024/H0807號向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日本產製「RAYS Wheel G025 18INCH/5H/HK FOR TRAILER VEHICLE ONLY(輪圈)AUTO SPARE PARTS(g.v.w.over 3.5 tonnes is called heavy vehicles)」等貨物1批(進口報單項次1~5,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30.00-8號「重車(所稱重車指總重量超過3.5公噸之車輛)之車輪,(直徑17.5吋及以上者)及其零件與附件」,進口稅率2.5%。
原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因被上訴人分類估價需要,改列為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更正為「RAYS Wheel G025 18INCH/5H/HK(輪圈)AUTO SPARE PARTS」等(圈除「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進口稅率15%,輸入規定C0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
因上訴人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繳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另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簽復之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第1、2項單價改按CIF JPY36,800/PCE、第3、4項單價改按CIF JPY38,000/PCE及第5項單價改按CIF JPY51,600/PCE核估。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關稅及營業稅,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裁罰參考表)所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關稅額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2,59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8,84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應納稅費計58,874元(包括關稅42,478元、營業稅16,28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3元)。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第110002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復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89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如與卷内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原審認定:⒈上訴人提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8月12日經標三字第11030004450號核備書函(下稱110年8月12日核備書函),該函僅商品是否為應檢驗品目之答覆,無關品名確認。
另審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9日經標三字第10930001600號公告修正「應施檢驗汽車用輕合金盤行輪圈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商品如經財政部關務署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認定非歸屬表列參考貨品分類號列,仍應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
認定上訴人誤認法令無足憑採,對本案實際進口貨物之貨品貨名及稅則分類不生拘束力。
⒉另審定本案進口輪圈,申報貨名「RAYS Wheel G025 18INCH/5H/HK FOR TRAILER VEHICLE ONLY(輪圈)AUTO SPARE PARTS(g.v.w.over 3.5 tonnes is called heavy vehicles)」,其中「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品名字樣非原廠標示即屬品名、貨品分類號列申報不實。
㈡次按兩造答辯事實、舉證及理由,審理證據、論述之法院得衡情認定,若其取證、認事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其採證或認定不當,自屬違背法令。
法院取捨證言、證據、法令引用應依實體之關係,參照待證事實之原由,及前後陳述全部内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依法令規定及論理法則判斷法令適法性:⒈上訴人少量進口系爭貨物,係開發、測試、整車製造驗證用料,非作為一般商品販售,進口貨品前依照該類商品進口作業規定申辦,最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備函辦理標示,此必要標示即為「FOR TRAILER VEHICLE ONLY」以符合函文内載意旨(該函文:「說明:……二、……謹供打造無動力輕型拖車……並須於内外包裝註明使用車種及注意事項……。」
)又此品名標示與實體使用事實相符,何來虛報貨品品名可論處。
⒉原審論斷標示「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為日本出口商社所標註,非製造原廠所標示,即採信被上訴人裁罰之適法性,上訴人細閱被上訴人所有主張及法條引用,並無任何法令、規章可認該標示違法並可據以裁罰(涉虛報進口貨物貨名)。
且被上訴人對該進口輪圈實體樣態之核屬,僅依製造原廠官網論斷,未採我官方(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管機關循序核備之文件核處,顯有悖離正規行政依據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應適用的法令: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
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行為。
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5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⒋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30.00-8號「重車(所稱重車指總重量超過3.5公噸之車輛)之車輪,(直徑17.5吋及以上者)及其零件與附件」,第1欄稅率2.5%;
第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第1欄稅率15%。
⒌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準則六規定:「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
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㈡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上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
而依HS註解對稅則第87.08節「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
之詮釋:「……本節包括用於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且符合下列兩條件者:(i)必須可識別為係專用或主要用於上述車輛上者;
及(ii)不得為第十七類類註規定所予以排除在外之物品(見相關註解總則)。
根據此項規定,本節之零件及附件包括下列各項:……(K)車輪(壓製鋼輪、鋼絲輻輪),不論是否已裝配車胎者;
履帶車輛用之履帶及車輪組;
輪緣、圓盤、轂蓋及輪輻。」
是本件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貨物為車輪輪圈,應歸屬第87.08節。
再參酌卷附之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表(訴願卷一48頁),重車(所稱重車指總重量超過3.5公噸之車輛)之車輪,(直徑17.5吋及以上者)及其零件與附件之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708.70.30.00-8號;
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之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708.70.90.00-5號。
㈢上訴人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適法有據:⒈經查,上訴人委由良航通商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以報單第DA/10/024/H0807號向被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一批,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原填載為第8708.70.30.00-8號(即重車之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進口稅率2.5%,經被上訴人所屬辦事員查驗後,將「FOR TRAILER VEHICLE ONLY」、「(g.v.w.over 3.5 tonnes is called heavy vehicles)」等字樣圈除,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90.00-5號(即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進口稅率15%,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訴願卷一55、56頁)。
被上訴人之所以圈除前述字樣,並將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改列第8708.70.90.00-5號,係因從系爭貨物外觀、系爭貨物原廠製造商RAYS網站介紹等資料,認定系爭貨物非供拖車使用,而係屬供高級跑車使用之高價輪圈,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原申報之系爭貨物與實際現狀不符,未善盡報明所運貨物名稱之誠實申報義務,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行為。
⒉上訴人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30.00-8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日本知名輪圈製造RAYS公司製造生產之輕量化鋁合金輪圈,且實到貨物之外箱及本體,標示有尺寸、產地、型號等資訊,關於商品設計理念及用途,並標有THE CONCEPT IS RACING 及VOLK RACING等字樣,上訴人未提供原廠型錄及說明書,經被上訴人於RAYS公司網頁查詢前揭字樣,皆表示用於競速車輛,來貨型號G025及GT090係設計用於賽車之輪圈(racing wheels),且GT090可供4輪驅動之超級跑車(hyper sports vehicle)使用,直徑為18至20吋不等,未有任何所稱「無動力車輛專用」或「拖車專用」等字樣,以來貨型號為關鍵字查詢網路,可查得均屬高單價且供高級跑車使用之輪圈,並無任何可供拖車使用之事證,被上訴人圈除原申報貨名之「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並改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等節,有進口報單(見訴願卷1第55頁至第56頁)、外觀照片(見訴願卷1第58頁至第59頁)、RAYS網站介紹(見訴願卷1第60頁至第63頁)、外箱照片 (見訴願卷1第64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證系爭貨物屬供高級跑車使用之高價輪圈,並無可供拖車使用之證據,被上訴人因而圈除原申報貨名之「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並改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並無違誤。
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裁罰參考表所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關稅額1.5倍之罰鍰計62,59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8,84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應納稅費計58,874元(包括關稅42,478元、營業稅16,28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3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8月12日核備書函,並主張對系爭貨物實體樣態之核屬,被上訴人僅依製造原廠官網論斷,顯有悖離正規行政依據,且品名標示與實體使用事實相符,何來虛報等語。
然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8月12日核備書函記載內容:「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拖車用鋁合金輪圈(型號:G025,尺寸:19英寸)』是否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即可知該函並非對實際進口之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進行認定。
又行為時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
據此可知,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為認定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貨物之貨物分類號列仍應以被上訴人之認定為準。
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品名標示與實體使用事實相符,不符合虛報行為,然虛報行為僅須申報之進口貨物與實際現況不符即可成立,後續貨物如何使用並不影響虛報行為之認定,且上訴人至今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系爭貨物確實為重車之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皆不足採,被上訴人之認定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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