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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徐志宏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蔡元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再審被告2)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再審被告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再審被告2、再審被告1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原審法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並予簽結),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原確定判決理由㈢略謂:(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即為聽審權之具體實現,……。
次按司法院解釋第482號解釋可知,法官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顯然與其所引之前開司法院解釋理由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及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11行,原審認其瑕疵已治癒,尚屬無稽,縱黃曉妍律師已提出書面解除黃光玄律師複委任,惟法院未將該書狀依法送達對造當事人,原審認此瑕疵已治癒,自屬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⒊本件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之規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0行法院判斷㈤所述均屬無稽,應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原審法院法規適用不當或裁判不適用法規、裁判不備理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11年3月30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行辯論程序,次按將於112年8月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應行言詞辯論,原審法院未對此加以評價,未說明是否有該條但書適用之情形,亦未說明為何不行言詞辯論之理由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被告1:⑴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法官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顯然與其所引之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審法院兩次通知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7日參加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皆未到庭,其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表示意見,無異放棄自身之聽審權,原審法院依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瑕疵,再審原告自應承擔不及就勘驗筆錄表示意見之不利益。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係原判決無庸就再審原告在上訴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新事實加以審酌。
⑵本案再審原告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訴訟委任之終止應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伊未收受……」云云,惟「行政訴訟法」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4條「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之規定,而係另為規定。
蓋因向法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或終止委任之行為,屬訴訟法上之單方行為,僅需終止之表示以書狀提出於法院即應生效,非以通知對方為終止委任之生效要件。
因此行政法院未將終止委任之書狀送達於他造時,僅發生訴訟代理權相對於對造並未消滅。
縱使法院未送達委任終止書狀予再審原告,亦僅生訴訟代理權於再審原告相對未消滅,對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尚不生影響。
⑶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2:⑴經調查相關違規佐證資料,再審被告第六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關規定及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過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並無違誤。
⑵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
又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即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雖以前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業 以論明:「系爭機車沿玉門路往北方向朝國安一路行駛,行 至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在面對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 ,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第六分 局(即本件再審被告2)員警調查觀看該影像後認定系爭機車 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未盡調查情事,據 以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定用法並無違誤。
」「按聽審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的內涵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 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權之具體實現,當事人受合法通知 而未到場表示意見者,無異放棄自身之聽審權,此際,法院 仍得依到場一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而不能指有何瑕疵可言。
本件原審 於110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通知送達兩造當事人 ,該次程序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作勘驗筆錄, 並命當事人表示意見,然上訴人並未到庭;
原審復於110年10 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通知送達兩造當事人,該次程序 原審命當事人就本件為辯論,然上訴人仍未到庭等情,有各 該次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5、37、42 、65至69、80、81頁)。
由此可見,原審已合法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並使到庭當事人表示意見、進 行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實係自行放棄聽審權,故其主張勘驗 筆錄未曾表示意見,亦未辯論乙節,實屬無據。」
等語明確 ;
另就再審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複委任之爭議部 分,則論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裁決處訴訟代理人黃曉 妍律師複委任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高宏文律師兩人,已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6項規定乙節,經查原審被上訴人裁 決處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雖有先後複委任訴訟代理人魏光 玄律師、高宏文律師之情事,然黃曉妍律師已於110年12月6 日解除魏光玄律師之複委任(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12月8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裁定更正刪除原 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複代理人魏光玄律師部分,故其瑕疵已 治癒,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等語明確;
就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規定之部分,則論明:「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 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意旨以行車紀錄 器是否經過相關主管機關檢驗核可,及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 3日並無出現在玉門路及國安路口,是停放於玉門路某停車場 等,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而係其於上訴後始提 出之新攻擊方法、新事實,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等語明 確,並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 ,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有間。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5條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8條
(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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