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上再,1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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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層次卡序各為-1A0、1A0、2A0〕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層次卡序991A0),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
嗣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報違章增建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第1、2樓增建鋼鐵造面積40及20平方公尺(層次卡序各為1B0、1C0、2B0),分別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及屋頂棚架,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層次卡序3A0),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相對人復於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另有增建1層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層次卡序1D0,下稱系爭增建1層部分),系爭房屋2樓另有增建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層次卡序2Z0),上開建物均自102年1月興建完成,系爭增建1層部分供自住(車庫)使用,核自102年1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5年至109年依法應補繳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依規定予以免徵,至系爭房屋2樓增建屋頂棚架部分則依規定免徵房屋稅。
嗣110年房屋稅開徵,竹南分局據以核定聲請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含地下1層、第1、2層、增建3樓及系爭增建1層部分)稅額為8,047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0年6月25日苗稅法字第11020118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苗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7月29日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認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聲請人母親生前向訴外人許振賢購買,頂蓋70公分下方具有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使用,前開地點早已課稅,相對人重複課稅,此有建築圖可稽。
原審並未調閱原使用執照,率即裁定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具體表明。
再依相對人之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違章建築物高度即立面會勘僅約70公分,此有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會勘紀錄表可稽,本案頂樓增建尺寸經現場測量俗稱高度約70公分,建築者及承辦員稱立面。
亦有工商發展處表明係平面簡圖16平方公尺非立面即高16平方公尺。
原審誤為立面16平方公尺與原記載平面不符,即屬違背法令,非證據取捨之問題。
㈡本件係屬建管單位所管,即「府建管字」非「府商建字」所管,此有文化觀光局說明四可證。
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聲請人予以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完全合法。
㈢本件於93年經出售房屋人之胞弟許振良檢舉,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在卷。
原審亦未調查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俾憑參辦,顯有調查不完備之疏失可指。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14款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應如何程度原判決及本案應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本案應如何判決。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即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撤銷「苗稅法字」函,恢復「苗稅竹土字」函才合法。
越權之「商建字」裁定應廢棄,應恢復有職權之「府建管字」之判決才合法。
㈣3樓16平方公尺亦未提出16平方公尺證明,只寫面積16公尺,因此發生爭執。
高度只有約70公分,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已庭呈在案,聲請人再度提呈高度約70公分證明。
㈤古蹟、歷史人物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同意,建築法第99條係建管單位所管。
106年度訴字第88號,現由高等行政法院審4股審理中。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得援用,此有內政部書函可稽。
苗稅竹字與苗稅竹土字意思完全不同,差一個字意思完全不同,故此苗稅竹字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自應廢棄,應恢復苗稅竹土字函,以期適法。
㈥系爭平面16平方公尺,立面高約70公分係聲請人母向訴外人許振賢所購買,高度與南向洗手間同高,聲請人援用內政部書函完全合法。
相對人稱與南向同高16平方公尺,係屬違建,顯有誤會,使用執照可以證明,請求調閱使用執照自可明悉。
相對人之答辯顯無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府商建字書函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府建管字單位才合法,府商建字書函,以無法源依據駁回,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違背內政部目前仍得援用之規定,停放車輛僅暫供殘障使用。
㈦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
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參照。
苗栗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2位官員以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
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起訴費用、再審費用及前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略以:
㈠有關聲請人所稱紀念物70公分高部分,經查係屬違法增建第3層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相對人係就增建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該70公分高部分課稅,先予敘明。
又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及參照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31475號及6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38975號函釋意旨,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其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在未拆除之前,均應課徵房屋稅,至於其是否為違章建物,並非所問。
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栗建管頭字第29號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及面積為:地下層38.69平方公尺、第1、2層分別為171.8、84.0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7.98平方公尺,並無記載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且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
相對人於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實有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實增加了房屋使用價值無訛,不論合法與否,均須課稅,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上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㈡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及苗栗縣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所謂紀念性建築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並於公告後30日內,將建築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相對人,始可減免房屋稅。
有關聲請人主張之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經查係聲請人不服苗栗縣政府否准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係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完全合法乙節,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房屋3樓增建部分有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房屋3樓增建部分是否為合法之紀念性建築、系爭1層增建部分是否專供飼養禽畜或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等節為重複爭執,而此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
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等,審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裁定依法無庸審究聲請人之相關實體主張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執上述再審事由,仍係就增建3樓部分究否屬其所稱紀念性建築之爭執,此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提起上訴不合法」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訴訟法第286條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係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規定,並非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重新審理,係以第三人因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受損害,設計之救濟程序。
因此,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據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本件房屋稅事件訴訟,係聲請人以原告地位所提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裁定,且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縱使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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