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上再,24,2023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聲請人對上揭原因致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地價稅補徵及105年、108年地價稅課徵之處分,均表不服,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嗣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竹南分局亦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曬場經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3日書函,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地,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縱屬要申請亦無申請年限111年11月7日函。
(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定在案。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亦規定目前仍得援用。
至今苗栗縣政府仍未釐清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人民是否仍得援用,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ll年1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233158號營建署書函可証,副本建築管理組。
(三)古蹟、歷史人物、藝術……等才需文化觀光局同意。
人民之紀念物,只要非為廟寺或雜項工作物均可設立,此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可稽。
本案職掌單位為建築管理組非商業管理組,商業管理組說並無其他法源依據完全錯誤。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屬法源依據,況只有約70公分高,無窗、無門。
(四)原審適用105年11月24日無權職掌之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為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規定,商業管理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建築管理組才適法。
又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原審應適用建築管理組之函文才適法,而採用非職權之商業管理組函文為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適用商業管理組之函文,顯然違背法令,應適用建築管理組之函文才合法。
(五)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
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參照。
苗栗縣政府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内政部府建管字書函必需經由古蹟、歷史人物……函,而否認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內政部目前仍得援用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瓣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
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維護國家法益,保障民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本案應如何判決,請求判決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目前人民是否仍得援用。
(六)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
109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二)依苗票縣○○市公所106年2月13日頭市農字第1050028956號函,係該公所針對聲請人申請系爭土地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已明確指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土地,非屬「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適用範圍,該所並無認定系爭土地已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而毋須申請即可課徵田賦,聲請人對前開函之主張顯屬誤解。
(三)次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其中搭建鋼鐵造房屋及聲請人主張之曬場即鋪設水泥地部分,均未依前揭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相對人竹南分局依法課稅,並無違誤。
(四)另聲請人所稱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屬頂樓增建,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
再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五)次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
經查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聲請人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係依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所設之紀念性建物,應非可採。
(六)有關聲請人稱本案苗稅法字承辦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云云。
按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相對人係依法辦理苗栗縣各地方稅稽徵業務,並設法務科受理行政救濟業務,而本轄頭份市之地價稅稽徵業務,係歸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受理;
相對人法務科及所屬竹南分局分別以苗稅「法」及苗稅「竹土」字號發文,僅係為區別受理之科室,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係對相對人組織規程及所屬組織之業務職掌有所誤解。
(七)系爭土地搭建鋼鐵造房屋、鋪設水泥地面及第3層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部分之合法使用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且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9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不合。
(八)並聲明:
1.駁回再審之申請。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等,審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裁定依法無庸審究聲請人之相關實體主張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仍係重複就曬場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毋須申請即可課徵田賦;
增建3樓部分只有約70公分高,無窗、無門,屬其所稱紀念性建築;
苗栗縣政府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等項提出爭執,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二)又聲請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上開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強制換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