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劉淑貞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審原告劉淑貞主張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為彰化縣○○鄉衛生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其於106年11月21日工作途中,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已向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共24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後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17日稱同一事故致其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向再審被告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再審被告以108年10月7日保職簡字第1080211331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核准給付108年4月24日起給付至108年6月9日止共47日計新臺幣(下同)3萬0,26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另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係屬普通傷病。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4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地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2、13款之事由,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2款部分再審事由,經彰化地院以111年3月21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再審原告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請假124日事由為:頸椎5-6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
依服務機關請假規定,先以30日病假、14日特休假、14日事假及留職停薪辦理。
再審被告核以腰椎47日代替頸椎124日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明顯與申請理由不符、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屬判決不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109年7月17日申請之行政處 分,再給付再審原告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給付77日(124- 47=77)計4萬9,588元及頸椎椎間盤第5-6節手術住院醫療門 診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費用。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核發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6月9曰止共計47日之職業傷害給付30,268元,駁回原告其餘申請,並認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係屬普通傷病,是否適法?」事項,其理由結論係以「原告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鱗根病變』之傷害,先後經被告、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後,均認此部分傷害為退化性病變,非屬106年11月21日工作途中車禍事故發生之職業傷害。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核發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共計47日之職業傷害給付30,268元,駁回原告其餘申請,亦無不當。
另原告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9日函文僅提到原告所受腰椎部分之傷害與車禍相關,並未提到『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是否與車禍有關。
而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函所附主治醫師說明,亦未明確指出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究竟與106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是否有關,故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9,58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於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
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相反或矛盾情形。
再審原告所稱原處分以腰椎47日代替頸椎124日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明顯與申請理由不符、顯有矛盾云云,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無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地院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
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1號、109年度判字第273號 、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㈣2.論明:「原判決參採上開特約醫師 見解均認『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是 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傷害,審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下同)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 神經根病變』係屬普通傷病,且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依中 山醫院神經外科於108年5月30日排定神經傳導電氣生理檢 查,此時上訴之神經傳導測試才為正常等語……,及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特約醫師參酌上訴人NCV神經傳導 檢查結果,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可恢復工作,是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 病辦理,核發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共計47日之 職業傷害給付3萬26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申請……,自無 所稱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對照其主文所為「上訴 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諭示,致 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