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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大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準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係抗告人林大欽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7月8、25日具狀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12月30日111年簡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不服本院前裁定,提起抗告。惟前裁定係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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