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抗,4,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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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晉仲
李州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間國有財產法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爭訟概要及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晉仲、李州勳兩人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未果,遂提起民事確認承購權存在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簽結送分該院行政訴訟庭,後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5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起者乃民事確認訴訟,原裁定未察逕以行政訴訟裁定駁回,顯非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4、5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5項)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又關於審判權之判斷,首應依法律規定定之;

如法無規定,宜依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之。

人民對於紛爭事件訴之於法院,無非尋求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保障,為實現訴訟權所具有之司法受益權性質,權利有效保障途逕為其重要內涵之一。

於採辯論主義之訴訟程序中,人民為法庭活動之主角,包括處分權行使、主張責任、舉證責任等等,均繫之於人民之發動,除訴訟要件不備之情形以外,其訴諸法院進行訴訟活動之目的,即在尋求法院給予終局之本案判決,以定紛止爭。

故審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判斷標準,亦必須考慮人民主動發動所採用之訴訟途徑,及該途徑是否可達權利之有效保障。

尋繹釋字第758號解釋脈絡,亦可見其意旨寓含對人民已明白表示請求權基礎選擇訴訟路徑之尊重。

釋字第759號也例示「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為審視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之因素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指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若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經查,抗告人原係於110年10月22日,以「民事『確認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具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權存在』起訴狀」,向南投地院起訴(該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見地院卷第17頁),南投地院則以民事事件(即110年度投司簡調字第455號、110年度投捕字第296號及110年度投簡字第454號)受理之(見地院卷第3、5、7頁),南投地院審理後,另以111年1月7日投簡明民經110投簡字第454號通知詢問抗告人本件起訴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見地院卷第169頁),未獲抗告人回應,即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6點,簽請核准後報他結,並送該院行政訴訟庭分案(見地院卷第171至173頁),由上揭過程可知,原審法院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事件移送該院行政訴訟庭,顯然剝奪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5項規定聲明不服之權利。

㈣又抗告人於原裁定111年5月20日作成後,復於111年5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原審卷第307、308頁),再於本件抗告狀中,主張其等所提為「民事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6頁),另於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聲請由毛林珺擔任輔佐人(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提起訴訟,似游移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間,是抗告人之真意為何?實待原審予以探究。

再者,若抗告人之真意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之程序標的為何(係對相對人哪一個處分提訴)?價額若干?亦應由原審法院予以闡明,俾確定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屬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另為合法訴訟程序。

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似非適格當事人,原裁定以之為被告,似有誤會,應由原審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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