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抗,7,2022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鄭萬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爰抗告人鄭萬生不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0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03001096號函(下稱110年4月19日函)、109年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9305054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7日衛部法字第1100018862號訴願決定,起訴主張相對人只能追討5年內積欠之健保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以111年1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110年4月19日函僅為觀念通知,抗告人訴請撤銷該函為不合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結論亦無違誤,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處分從未合法送達,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相對人之健保費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僅有5年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十八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 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 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 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第35條規定:「(第1項)投 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 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 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 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第3項)第一 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 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

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 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 ,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繳納。」

第54條第2項規定:「第二類及第三類被 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 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 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查 抗告人曾為第1、3、6類被保險人,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歷 史列印1紙在卷可佐,相對人認抗告人有欠繳保險費情事, 寄發繳款單予抗告人命其繳納,依上揭規定意旨,該等「 繳款單」自屬行政處分。

2.又觀之抗告人於訴願、訴訟程序之訴求,均為「健保署只 能追討5年的欠費」、「請求註銷欠繳保險費」等,有訴願 書、起訴狀各1份可憑,且抗告人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法官闡明:「原告(即抗告人)是要主張,被告(即相 對人)向你追償的健保保費超過5年以上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答:我認為全部的金額都不能請求,因為我都沒有 收到通知書。」

等語(見1072號卷第122頁),可知抗告人 所爭訟者,實乃上揭欠費之「繳款單」。

3.惟抗告人起訴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理由則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只能追討5年 內的欠費,被告以110年4月16日(按應為4月19日之誤)健 保桃字第1103001096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甲 證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甲證2),所以提 起本件訴訟。」

等語,而110年4月19日函主旨係謂:「您 於109年1月15日、109年4月13日來函主張健保署只能追討5 年內的欠費,請予註銷健保費,及未收到本署函復乙案, 復請查照。」

等語,而其理由則說明有關健保費追償時效 等,核屬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註銷欠繳保險費」之說明 ,對抗告人並不生規制效力,然抗告人似誤以為撤銷相對 人110年4月19日函即可達成及時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原 審法院疏未闡明,徒以相對人110年4月19日函為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固有未妥,然本件 抗告人欠費之「繳款單」,均由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7份在卷 可考,其中除部分繳清外,執行結果為「(核發)債權憑 證」,有抗告人健保費欠費移送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存卷可稽,依此,抗告人所主張註銷之欠費「繳款 單」,實已生存續力或已繳清,而無爭訟之實益,換言之 ,並無由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之必要。

另依抗告人起 訴意旨,抗告人似應待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 ,就其主張超過時效之情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妥, 併此敘明。

㈢綜前,抗告人以相對人110年4月16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審法院雖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疏失,但於原裁定之結論並無影響,原裁定應仍予以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