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抗再,1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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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陳妙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111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

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24日對於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並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判,嗣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43-58頁)屬實。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建築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等。

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

再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目前仍得援用。

又「苗稅竹字」與「苗稅竹土字」意思完全不同,故苗稅竹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8條自應廢棄,應恢復苗稅竹土字,始為適法。

㈡系爭平面16平方公尺,立面高約70公分係聲請人之母向訴外人許振賢所購買,高度與南向洗手間同高,聲請人援用內政部書函完全合法。

相對人稱與南向同高16平方公尺,係屬違建,顯有誤會。

相對人之答辯顯無理由。

府商建字書函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府建管字單位才合法,府商建字書函,以無法源依據駁回,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違背內政部目前仍得援用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

且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李智賢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

⒉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

⒊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

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部分自97年起即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710.2、710.2及718.57平方公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4,090元、3,103元、4,138元,總計11,331元,應屬適法。

㈡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應無不合。

㈢另經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

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㈣至於聲請人再審理由均係與系爭土地之課徵無涉,且未提出系爭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新事證或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也自103年起有違法增建,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應自102年至104年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0.2、710.2及718.57平方公尺,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並無違誤。

㈥並聲明: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慈恩樓」建築法事件(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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