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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本
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
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24日對於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並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判,嗣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該裁定不服,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多種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越權之違法,聲請人所呈書狀均予援用。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紀念物必須經由文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
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逕洽建管單位。
㈢苗栗縣政府承辦員姚宗杰逾越權限,以府商建字辦理,且越權說明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
究竟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書函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相關規定,是否屬於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
㈣聲請人田地含林地約3甲餘,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係苗稅竹土字承辦,非可由「苗稅法字」的黃瑞琪小姐越權受理承辦苗稅竹土字之業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係屬「苗稅竹土字」案件,相對人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此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可稽。
㈤聲請人未有增建3樓之事實,有關紀念物使用管理科至現場勘驗增建紀念物部分,頂樓增建尺寸經測量立面高度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認定更正,故此越權之姚宗杰邀請訴外人於107年1月11日前之測量無效。
㈥聲請人增建3樓僅16平方公尺,高約70公分,無門、無窗,玻璃板僅寫「慈恩樓」三字,來紀念仙母,已符合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應適用107年1月17日之後書函才適法。
㈦同地段1759地號許XX違反使用及同地段1762地號胡XX,同地段1764號搭建水泥、舞台及1766地號作曬場就沒事,為何針對我一人,是否有圖利他人之嫌?
㈧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再審。
上開兩位官員越權辦理業務,相對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相對人隻字未提,且電話不同、案號不同。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㈨聲明:
1.原確定裁定廢棄。
2.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
3.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
4.第一、二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應無不合。
㈡另經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
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㈢至於聲請人再審理由均係與系爭土地之課徵無涉,且未提出系爭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新事證或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也自103年起有違法增建,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應自102年至104年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718.57平方公尺,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並無適法。
㈤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查: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慈恩樓」建築法事件(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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