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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保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黃保桐前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再以程序問題駁回聲請,顯然鈞院未詳閱聲請書狀即逕為駁回。
程序出問題是聲請人出狀況?還是鈞院因疫情嚴重,未將駁回裁定寄給代收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
鈞院駁回聲請人所請,一再以必須有具體理由,然稅捐稽徵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債權人必須代債務人繳納稅款?相對人引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錯誤,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強制執行法第39、95條規定及訴願法第97條規定亦有違誤。
綜上,依憲法第19條規定、土地法第182條規定,相對人胡徵與租稅公平正義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退還稅款。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言陳稱鈞院未就其主張實體理由提出事實論述,及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徵稅、租稅有所依據條文,未就代理債務人繳納稅款金額提出答辯等由,而未就該確定裁定認其程序不合法事項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聲請。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本院卷第63頁)。
又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順慧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9頁),業經合法送達在案。
聲請意旨仍執原審未就實體裁判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不服再行爭執,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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