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陳玟伶
陳信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千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6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未據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述裁判、前案查詢表附卷可佐。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又無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依據上開說明,敗訴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為4千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聲請人之主張雖為認諾,然未表明願與聲請人作成訴訟上和解,致須以判決終結本件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