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聲,1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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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彭懷真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意旨,可知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至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財團法人法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審理中,由法官楊嵎琇審理,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有多處未按法令審理,審判過程明顯偏袒相對人。

關於相對人110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231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乙節,承審法官先請兩造言詞說明,最後裁定系爭函文是否行政處分留待合議庭決議,直接進行實質審理。

然聲請人已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提出購屋還款計畫,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此計畫是否妥當,且依法務部110年5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4160號函意旨相對人可從聲請人每年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所送之財務資料、工作報告進行審認,必要時,得依同法第27條行使檢察權。

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45條規定運用聲請人基金貸款購置會館,相對人無法源依據卻要求聲請人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資金調度現金流量表及規劃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然承審法官卻要求聲請人提出系爭函文說明五之資料,未要求相對人說明其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明顯偏袒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法務部上揭函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憲法第23條等,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要求聲請人提出系爭函文說明五之資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法務部上揭函釋、憲法第23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卻未要求相對人說明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認法官有明顯偏頗等節,顯非法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

是聲請人前揭所指,純係因其不滿意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㈡綜上所述,依聲請人釋明之原因理由,客觀上不足以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核與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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