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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子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指揮,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如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林靜雯法官否准聲請人偕同輔佐人,聲請人已提起抗告(應係再審之誤繕),刻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繫屬中,故鈞院應待最高行政法院合法裁定。
又審判長劉錫賢法官、陳文燦法官曾參與本件前審「前竹區段徵收案」(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偏頗相對人,又前揭抗告程序未終結,審判長即訂定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爰聲請審判長劉錫賢法官、陳文燦法官迴避本件言詞辯論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林靜雯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確定裁定),是聲請人自不得再反覆爭執。
至聲請人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審理中),然於確定裁定遭廢棄前,尚無法動搖其確定力,聲請人主張應等待最高行政法院合法裁定,保障人民權利等語,並非可採。
聲請人復以劉錫賢、陳文燦法官曾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亦應迴避乙節,惟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與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事件程序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劉錫賢法官核無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指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為無效處分等語,無非聲請人片面主張,難認劉錫賢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陳文燦法官並未承辦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事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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