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聲,2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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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陸軍航空第六0二旅

代 表 人 游鑫魁


相 對 人 李又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539,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2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743號裁定:「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在案,各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從而,本件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於起訴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之2分之1,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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